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西民初字第15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李xx与信xx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信xx

案由

相邻污染侵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5487号原告李xx,女,1964年4月27日出生。被告信xx,女,1924年9月13日出生。原告李xx与被告信xx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原告于2011年年底购买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四xxxx公房的承租权,承租人为原告。2012年5月入住后与被告相邻居住。被告将自家空调室外机装在了离原告主卧仅有1.3米的墙外,被告的空调噪音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起居,并且室外机排出的尾气直接排入原告主卧内,影响了原告一家人的生活质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拆除空调室外机,移至不影响原告生活居住的位置;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邻居关系。原告李xx系西城区西四北xxxx房屋(总使用面积29平方米)的承租人,被告信xx系西城区西四北xxxxx(总使用面积为25平方米)的承租人。2012年5月,原告因拆迁搬入该院。原告承租的北房东数第一间房屋与被告承租的北房相邻。经本院现场勘查,被告在其北房西墙上装有伊莱克斯空调一台,其室外机安装在被告承租房屋的西山墙上。被告称该空调已安装4、5年左右。原告称该空调室外机存在噪音污染,严重影响其生活一节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另查,信xx曾以李xx毁坏其花草树木为由,要求李xx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2000元。2012年12月18日,本院一审判决驳回信xx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该空调室外机存在噪音污染,严重影响其生活一节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故其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李xx负担(其中三十五元已交纳,余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 旋人民陪审员  武丕显人民陪审员  杨艳青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必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