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民初字第2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巨友与宁波龙佳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巨友,宁波龙佳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2572号原告:周巨友。被告:宁波龙佳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万荣。原告周巨友诉被告宁波龙佳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佳电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先行进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由审判员杜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巨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佳电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巨友起诉称:2011年8月30日,原告承包了被告公司的外墙喷砂涂装装修工程,双方约定价格为每平方米48元,面积按实计算。至2012年4月20日结算止,原告为被告施工6670平方米,合计320160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290000元,被告尚结欠原告工程款30160元,被告公司负责人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对欠款进行了确认。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缺乏还款诚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0160元;被告龙佳电器公司未作任何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外墙喷砂装修工程质量保证协议1份及结算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承包了被告的外墙翻新工程及工程款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3016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龙佳电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包了被告公司的外墙喷砂涂装装修工程,双方约定价格为48元/平方米。2012年4月20日,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原告实际为被告施工6670平方米,工程款为32016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了29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160元。另查明,周杰系周巨友的别名。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在工程完毕后及时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清工程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30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佳电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龙佳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巨友工程款30160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554元,减半收取277元,由被告宁波龙佳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杜 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刘啸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