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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民一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杨会青与尚国瑞、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会青,尚国瑞,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839号原告杨会青,女,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茌平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宋洋,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夫。被告尚国瑞,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端木宪强,山东兴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宋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怀昌,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会青与被告尚国瑞、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永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会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洋,被告尚国瑞及其委托代理人端木宪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怀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会青诉称,2013年3月29日18时30分许,尚国瑞驾驶鲁XX**号轿车沿茌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赵王村南侧时,与顺行我骑的电动自行车将我撞倒,造成我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尚国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保险,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定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4万余元。被告尚国瑞辩称,对事故时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有不计免赔,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我方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应折抵或退还。被告浙商财险聊城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分项限额内理赔。因其在事故后未采取措施离开现场,不同意在商业险内赔偿。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18时30分许,尚国瑞驾驶鲁XX**号轿车沿茌郝路由南向北行至赵王村南侧时,与顺行杨会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杨会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尚国瑞驾驶该鲁XX**号轿车离开现场,后到茌平交警队事故科投案。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作出聊公交茌认字(2013)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尚国瑞操作不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保护现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杨会青无过错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尚国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会青对此事故不承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杨会青入茌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840元,随住该院住院治疗,治疗至2013年4月4日,共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4509.02元。出院医嘱:继续休息治疗一个月。出院后又在相关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080元。原告称因面部致残,在茌平县海燕丁家宜洗化用品中心购买药品花费1700元。原告杨会青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宋洋护理,其二人均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茌平分公司职工,杨会青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519.22元+2666.94元+6221.59元)÷3=3682.58元、宋洋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535.65元+2703.29元+4171.4元)÷3=3136.78元。经茌平县交警大队委托,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受损小刀牌电动车损失为770元,花鉴定费2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XX**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尚国瑞。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聊城加入一份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保险20万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6429.02元、误工费3802.6元、护理费37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200元、车辆损失费770元、鉴定费200元、棉袄500元、裤子200元、鞋子200元、头盔80元、眼镜260元、玉手镯13800元。被告尚国瑞称,原告杨会青治疗期间其垫付医疗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及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2013年3月29日18时30分许,发生在杨会青、尚国瑞之间的交通事故已被聊公交茌认字(2013)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对事实的认定及责任的划分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肇事车辆鲁XX**号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聊城公司加入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浙商财险聊城公司应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杨会青的损失。被告浙商财险聊城公司认为肇事司机被告尚国瑞虽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投有不计免赔不足部分的商业险,但其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故,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不符合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经查,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中在事故形成原因中分析,事故发生后原告只是操作不当、未保护现场,并没有载明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况且被告浙商财险聊城公司也没有提交符合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款的规定的证据,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浙商财险聊城公司应在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尚国瑞对原告杨会青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会青要求的棉袄500元、裤子200元、鞋子200元、头盔80元、眼镜260元、玉手镯13800元等损失在事故认定书中除了车辆损失外没有其他物品损坏的记载,在交警部门处理过程中原告对案情的陈述中也没有提及上述物品的存在,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故对原告的上述赔偿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在茌平县海燕丁家宜洗化用品中心购买药品花费1700元应没有医生建议也不是正规票据,依法不予认定。营养费因没有进行司法评定,依法也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称在原告住院期间分两次给付原告医药费4000元,并且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对第二次给付情况提供了录音,从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分析,两证人关于第一次给付2000元的时间不一致,第二次给付2000元的录音不连贯,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给付原告4000元的事实依法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病情护理人员应以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为宜,误工时间根据公安部关于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应以出院后20天为宜。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429.02元、误工费3682.58元÷30天×20天=2455.05元、护理费3136.78元÷30天×6天=62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天=18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车辆损失费770元、鉴定费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会青:医疗费6429.02元、误工费2455.05元、护理费62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770元,共计10661.43元。二、被告尚国瑞赔偿原告杨会青:鉴定费200元。三、驳回原告杨会青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中的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84110104000221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茌平县支行,收款单位:茌平县人民法院,并注明案号及办案人员名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杨会青承担500元、被告尚国瑞承担30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尚国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永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翠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