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大民初字第2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张桂军与贾丙申、贾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军,贾丙申,贾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2289号原告张桂军(又名张贵军),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自明。被告贾丙申,农民。被告贾虎,农民。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桂军与被告贾丙申、贾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军及委托代理人李自明,被告贾丙申、贾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做加油站生意,被告用原告的油,欠原告16846元,并约定利息2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给,为此原告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欠原告的油款16846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丙申当庭辩称,我们之间的欠款单有好几个,我不知道原告提交的这个欠款条的真假,申请对该欠款条做鉴定。被告贾虎当庭辩称:我父亲给了我一个条,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原告张桂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张桂军身份证复印件,2、大名县公安局及大名县龙王庙镇龙王庙二村出具的张桂军与张贵军系同一人的证明。3、2012年4月12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油款16846元,约定利息2%。被告贾丙申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欠条不是本人书写,也不是本人签名。被告贾虎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对该欠条的真假要求申请鉴定。被告贾丙申向本院提交记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张桂军2007年8月15日、8月16日、8月18日分三次从被告处取梨未付款,共计933元。原告张桂军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记账单是被告方所记,没有原告签字;被告贾虎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贾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张贵军10000元欠条一张,证明原告张桂军欠被告贾虎的砖款。原告张桂军对该证据有异议:该欠款条上没有被告写的字,签名也不是被告所签。2、证人衡某、陈某证言,证明原告张桂军从被告贾虎窑上拉砖,运费已付清的事实。3、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原告张桂军从被告贾虎窑上拉了78000块砖,只写了10000元的欠条,其余没有写条,也没有给砖款的事实。原告张桂军的质证意见为:2011年从被告窑上拉了15000块砖,2012年拉了51000块砖,总共拉了66000块砖,砖款已给被告贾虎付清。因原、被告双方均对对方证据不予认可并要求对相关证据进行鉴定,本院当庭告知当事人如需对证据的真实性申请鉴定,请于三日内向法庭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2000元,逾期不提交书面申请和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鉴定请求,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后在规定期限内,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也未向法庭预交鉴定费用。庭审结束后,本院2013年10月14日依法对被告贾丙申、贾虎进行了询问。原告对该两份笔录的质证意见为:“虎不出息”是指自2012年8月22日后贾虎不再承担债务利息,但仍由贾丙申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其他无异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陈述及诉辩意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二被告当庭虽然均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用,且在2013年10月14日法庭对贾虎的询问笔录中贾虎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对被告贾丙申提交的记账单,原告不予认可且系被告单方书写,上面没有原告签字,不能作为原告欠款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对被告贾虎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该欠款条虽然存在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亦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用,视为没有相应依据反驳以上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对衡某、陈某的证人证言,所证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证人王某虽系被告贾虎妻子,与贾虎有直接利害关系,但其所证事实与原告张桂军所打10000元欠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王利某称还欠其他砖款部分,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2013年10月14日对贾丙申、贾虎的询问笔录,原告虽对“虎不出息”的约定提出了异议,但原告与被告贾丙申之间没有继续承担利息的书面约定且二被告均不认可,故对原告的该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对该两份笔录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贾丙申和贾虎系父子关系,原告张桂军做加油站生意,被告贾丙申用原告的油,共欠原告油款16846元,并约定月利息2分。2012年4月21日,被告贾丙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上书“借到现金张贵军壹万陆仟捌佰肆拾陆元整,月息2%,借款人贾丙申。(虎不出息)8月22日转,下场还贾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原告张桂军就被告所欠16846元及其利息向本院提起诉讼。欠款条上“(虎不出息)8月22日转”的意思是指:“从2012年8月22日后贾丙申与张桂军之间的债务由贾虎偿还张桂军,且贾虎不用支付利息。“下场还贾虎”指的是冬天砖机停止生产后由贾虎偿还。审理过程中,被告贾虎向法庭提交张桂军欠砖款10000元的欠条一张,主张与欠原告款项予以抵销。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1年7月7日公布的六个月以内的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56%。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5月8日公布的六个月以内的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31%。本院认为,张桂军经营加油站生意,贾丙申用张桂军的油,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4月21日贾丙申写下借据一张,写明“借到现金张贵军16846元,月利息2%借款人贾丙申”说明双方由买卖合同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贾虎在该借据上签名予以认可并承诺下场还(即贾丙申与张桂军之间的债务由贾虎偿还张桂军),原告张桂军同意被告贾虎在借据上签字视为其同意将该笔债务转移到贾虎名下。原告张桂军与被告贾丙申之间的行为属于债务转移,故贾丙申欠张桂军的债务应由贾虎偿还。关于月利息2分的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被告借据约定月息为2分的约定没有超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20‰<6.56%÷12×4=21.86‰,20‰<6.31%÷12×4=21.03‰,),该约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桂军称:“虎不出息”是指自2012年8月22日后贾虎不再承担利息,但仍由贾丙申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根据借据内容显示及对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应当认定被告贾丙申将该债务的主债务及从债务全部转移给了被告贾虎,原告张桂军与被告贾丙申之间没有继续承担利息的书面约定且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故应由被告贾虎支付2012年4月21日至2012年8月22日共计四个月的约定利息1347.68元。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2013年7月24日原告张桂军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欠原告的油款16846元及利息,应认定为自2013年7月24日向贾虎主张逾期利息,故被告贾虎还应自2013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发布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关于原告张桂军欠被告贾虎10000元砖款问题,可以从贾虎应当偿还张桂军的16846元之中予以抵销。原告张桂军应对其多诉部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九、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七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贾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桂军欠款6846元;二、被告贾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桂军上述欠款的约定利息1347.68元,并自2013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欠款6846元的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偿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桂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元,减半收取111元,由原告张桂军负担54元,被告贾虎负担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高峰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静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