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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徐伟微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二 审 裁 判 文 书 ( 稿 纸 ) 拟 稿 人 赵 靓 拟 稿 时 间 2 0 1 3 年 1 0 月 2 3 日 案 号 ( 2 0 1 3 ) 深 中 法 刑 二 终 字 第 7 6 6 号 案 由 上 诉 人 徐 伟 微 一 案 原 审 法 院 龙 岗 主 审 人 赵 靓 合 议 庭成员王育平、袁琰书记员慕锋立案时间2013年9月13日合议时间2013年10月23日合议庭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判长审核分管副庭长审批庭长审批备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66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微,男。因本案于2013年3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徐某微犯抢劫罪一案,作出(2013)深龙法刑初字第10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4月一天,被告人徐某微伙同刘某江、谢某平、伍某南、阳某文、黄某、刘某军、刘某古、“贵州”(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预谋抢劫被害人姚某某经营的龙岗区平湖街道辅城坳金×食品综合加工厂(以下简称金×厂)。2008年4月13日凌晨1时许,伍某南驾驶五十铃人货车,阳某文驾驶被告人徐某微提供的一辆白色面包车,分别载着刘某江、谢某平、黄某、刘某军、“贵州”及徐某微等十余人来到金×厂。到达该厂后,被告人徐某微与伍某南、阳某文在车上等侯接应,其余人从该厂的后门进入宿舍楼二楼,“贵州”用老虎钳剪开过道门门锁并撬开财务室门锁。刘某军进入财务室后从办公桌的抽屉内取走25000元人民币用袋子装好。此时在财物室里间休息的被害人姚某某听到响声出来查看,被两名男子按倒在地上并被抢走身上的金项链和金耳环,姚某某反抗即遭到殴打。后刘某江、谢某平冲到财务室里间将被害人陈某某控制住,并将财务室里间的保险柜(内有人民币75000元、一张建行存折、一张欠条)搬走抬到车上。得手后,伍某南、徐某微等人驾驶车辆逃到阳某文在坪山街道开的发廊内,将保险柜撬开并分赃。经鉴定,被害人姚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3年3月2日,被告人徐某微在上海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认可信息、价格认证中心说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廖某某、陈某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害人姚某荣、陈某林陈述;4、被告人徐某微、同案犯刘某江、阳某文、刘某军、伍某南、黄某、谢某平、田福元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审讯录像。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来源合法,互相印证,予以认定。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深龙检量建(2013)1150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微判处十年八个月至十三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微经预谋后参与结伙持械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微辩解称其没有参与抢劫,事先并不知情,其辩护人辩称徐某微只是参与盗窃,对其他同案犯实施抢劫行为并不知情,不构成抢劫罪。经查,同案犯刘某江和阳某文的供述都证明被告人事先知道刘某江、阳某文等人要去“搞杀鸭厂”,同案犯刘某江、阳某文、黄某也证实了被告人案发时确有在场参与,并提供了作案工具面包车,事后也有分赃。尽管被告人没有参与详细的密谋,但“搞杀鸭厂”做为一个概括的犯意,被告人徐某微事前已经知悉,事中有参与共同犯罪,事后亦有分赃,参与了共同犯罪。故不管分工如何,各共同犯罪人都应对共同犯罪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对于被告人徐某微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徐某微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判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仅提供作案工具面包车并在车上接应,所起作用较轻,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予以调整。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徐某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徐某微提出上诉称:1、其虽与刘某江等人一起去“搞”杀鸭厂,但其主观上明知刘某江等人可能去实施盗窃行为,而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应以盗窃罪对其定罪量刑。2、其并未参与分赃,只是得到相应的车费,应当从轻处罚。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预谋后参与结伙持械,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关于上诉人徐某微提出其明知刘某江等人可能实施盗窃,而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只有盗窃的故意,应以盗窃罪定罪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徐某微在案发前陪同刘某江去宾馆密谋,其虽未直接参与密谋但同意一同参与“搞”杀鸭厂,在案发当天其驾驶车辆面包车与同案犯阳某文驾驶的人货车一起接刘某军等同伙十余人上车,前往案发现场,其中同案犯黄某、刘某古等人携带长刀与其同坐面包车。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微伙同刘某江等十余人分乘两辆汽车前往杀鸭厂进行抢劫,人数众多,明显与盗窃的秘密、隐蔽特征不相符合。且与其同坐一辆车的黄某、刘某古等人携带长刀前往现场,其认为同案犯仅可能实施盗窃的辩解,明显不符合常理。其明知刘某江等人以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而希望或放任结果的发生,符合抢劫罪主观故意的特征。故其关于只有盗窃故意,请求以盗窃罪定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提出其没有参与分赃,只是收取车费的辩解,经查,在抢劫被害人财物后,刘某江等人分给上诉人刘伟微赃款1400元作为酬劳,而其也供述称正常车费在300至400元。故其关于没有参与分赃的辩解与事实不符,其只是收取车费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育平代理审判员  袁 琰代理审判员  赵 靓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慕 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