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3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许某某、成都市蓉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地刚,许强,成都市蓉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3731号原告罗地刚。委托代理人潘伟,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许强。被告成都市蓉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紫丁巷8号。法定代表人张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班嵩。委托代理人王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安北路31号。负责人王忠民,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杨,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迪,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罗地刚与被告许强、成都市蓉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城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地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伟,被告许强,被告蓉城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班嵩、王岚及被告人保天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地刚诉称,2012年12月4日,许强驾驶川ATX7**号小型客车,沿下同仁路行驶至下同仁路西胜街口处时,与罗地刚骑人力三轮车相撞,导致人员受伤,车辆受损。后罗地刚被送往四川省中医院住院治疗90天,并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认定许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川ATX7**号车为蓉城出租车公司所有,且在人保天府支公司购买了相应保险。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许强、蓉城出租车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393.10元,并由被告人保天府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2.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许强辩称,事故发生后,已为罗地刚垫付医疗费55544.6元,护理费7000元;其他意见与人保天府支公司意见一致。被告蓉城出租车公司辩称,与人保天府支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人保天府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管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标准均过高,医疗费按15%扣除自费费用,后续治疗产生的护理费、营养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许强驾驶川ATX7**号小型客车,沿下同仁路行驶至下同仁路西胜街口处时,与罗地刚骑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罗地刚受伤。2013年2月6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许强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罗地刚无责任。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3月4日,罗地刚在成都市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0天。成都市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出具《出院证明书》,载明:出院后门诊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大概费用10000元。罗地刚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医疗费用为55544.60元,由被告许强垫付。罗地刚出院后,支付复查门诊费7616.30元。2013年3月28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成蓉鉴(2013)临鉴字第04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罗地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罗地刚的后续治疗费共计约7000元。罗地刚支付了鉴定费的1650元。另查明,1.川ATX7**号车车主为蓉城出租车公司,该车在人保天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许强与蓉城出租车公司签订了《驾驶员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3.罗地刚自2008年10月起租住在成都市青羊区柿子巷9号;4.原、被告各方对医疗费中自费金额扣除比例协商一致确定为15%。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租房协议、房屋产权证、社区证明、《驾驶员劳动合同》、《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单车承包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罗地刚申请了李仲贤、罗书林、薛罗建等三名证人出庭,拟证明罗地刚从2007年起至今在成都市青羊区长顺街益民肉市打工。本院认为,许强驾驶川ATX7**号小型客车与罗地刚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罗地刚受伤。根据交管部门的认定,许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地刚不承担事故责任。故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由许强承担。许强与蓉城出租车公司签订了《驾驶员劳动合同》,双方系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许强需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蓉城出租车公司承担。对罗地刚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63160.90元(55544.60元+7616.30元),各方当事人确认的医疗费自费比例为15%,金额为9474.14元(63160.90元×15%));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90天×20元/天);3.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80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出院病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为8000元;5.残疾赔偿金,因罗地刚从2008年起即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6.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罗地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3000元。9.鉴定费,1650元。以上费用共计127724.90元。关于误工费的主张,由于罗地刚已年满60岁,未举证证明其有其他固定收入并因此次事故减少,且申请出庭的证人也无相关身份、工作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取内固定产生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由于现在无法确定金额,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由于川ATX7**号车在人保天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1650元和医疗费自费部分9474.14元,合计11124.14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由蓉城出租车公司承担。人保天府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金116600.76元(127724.90元-11124.14元)。事故发生后,许强垫付了62544.6元。上述金额品迭后,人保天府支公司应向罗地刚支付65180.3元(116600.76元-51420.46元),向许强支付51420.46元(62544.6元-11124.14元),蓉城出租车公司向许强支付11124.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罗地刚保险赔偿金65180.3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许强保险赔偿金51420.46元;三、成都市蓉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许强11124.14元;四、驳回罗地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元,减半收取417.5元,由成都市蓉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300元,由罗地刚负担1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