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杏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8-05-21
案件名称
杜新明与董学军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新明,董学军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杏民初字第786号原告杜新明,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沁源县。委托代理人王育华,山西祥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学军,男,195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杜新明诉被告董学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新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育华,被告董学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新明诉称,2013年5月20日我在东兴装饰市场寻找生意时,见被告商店有顾客购买材料需要找人搬运,司机郭某正在与顾客谈价钱,谈好运费60元,搬运费90元。后我与郭某去被告库房拉货,装货本应该是店主的义务,但被告的妻子却指挥我们两人装车,再将八张面板装好后,还有九捆木龙骨需要装车。因木龙骨四米长需要锯断才能装进车。被告的妻子把电锯交给我,然后插上电源,我就开始锯,在锯的过程中不幸把左手锯伤。受伤后在长城医院救治,住院七天。我的行为属对被告的帮工行为,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医疗费6055元、护理费483元、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合计48888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学军辩称,我与原告既不是雇佣关系,也不是帮工关系。我也没有通知原告去库房拉货,原告是怎么去的库房,又自己把手锯伤,我不清楚。原告锯木龙骨,也是为了自己搬运方便,而且擅自使用电锯并没有经我妻子同意,完全是个人行为,与我无关,不应该由我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顾客在太原市东兴装饰城市场被告董学军经营的商店购买材料后,需找人拉运,于是被告介绍在东兴装饰城市场从事运输的司机郭某负责拉运,此时正在寻找搬运生意的原告杜新明见状,也与郭某一起来到被告商店,由郭某与顾客商谈运输费和搬运费,共计150元。之后原告与郭某去被告库房拉货,库房由被告妻子田某在场,再将八张面板装好后,还有九捆木龙骨需要装车。因木龙骨四米长需要锯断才能装进车,原告使用被告库房放置在桶上的电锯,在锯木龙骨的过程中不慎把左手锯伤。受伤后在长城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手虎口区皮肤裂伤、左拇指长、短伸肌腱断裂等,住院七天,花去医疗费6055元。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董学军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诊断意见书、入院证,证明原告在长城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并建议休息6个月。二、长城医院收费单据,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5527元。三、介休市村卫生所收费收据以及沁源县王陶中心卫生院收费单据,证明后续治疗换药528元。四、证人郭某证言,证明是被告介绍我给顾客送货的,我与顾客谈好价格运费和搬运费一共150元,我就和原告去装货。装货应该是店主的义务,但为了节约时间,我们也帮的装货。在装木龙骨时,因过长,需要锯断,应该是商家锯,但有时我们也锯。原告问老板娘电锯在哪儿,老板娘说在桶上,原告就去拿了,但没有看清原告是如何把手锯伤的,然后我就送原告去了医院。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郭某的证言有异议,锯木龙骨是郭某提出的。对其他证据,与我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人田某(被告的妻子)的证言,证明装货应该是买货人负责。库房准备电锯是为买货人提供方便,但要有专业的人使用,平时就放在库房门口,那天工人还没有上班。那天我也没有看见原告拿上电锯。证人崔某(被告邻居)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原告问被告的爱人电锯了,就看见原告找到电锯,插上电源,刚锯了一部分木龙骨就把手锯了。电锯一般不让人随便使用,由被告的儿子负责使用,那天被告的儿子出去量门去了,电锯没有收起来,就放在一个桶上。被告的爱人也没有制止原告使用电锯。装货是商家和拉货的司机都负责装,如有搬运工也负责装。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使用电锯的行为是一种帮工行为,因为当天库房没有专业的人员。原告在使用电锯时被告的爱人也没有制止。本院认为,被告出售商品与顾客形成买卖关系,买卖关系的完成,不仅包括交付货款,而且包括将商品交付顾客,按照市场交易习惯,顾客购买商品后,装货完全是商家的义务,并非拉运人的义务。根据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商家准备电锯有专业人员使用,他人不得随便使用,可以证明为顾客锯木龙骨也是商家的义务。拉运人与顾客是一种雇佣关系,只负责运输和搬运。原告帮助被告装货和锯木龙骨是一种帮工行为,在帮工过程中,被告没有阻止原告,而且对专业工具电锯随意放置,保管不善,对原告擅自使用电锯,又没有明确予以制止,原告由此所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具备使用电锯的专业技能,却贸然使用电锯给自己造成伤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6055元、护理费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关于营养费3000元和精神损失费3000元,根据其受伤情况,酌情认定3000元。关于误工费参照山西省2012年城镇单位从业人员从事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22565元,计算6个月的为11283元。以上费用合计21171元,由被告董学军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由原告杜新明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学军赔偿原告杜新明各项经济损失16937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元,由被告董学军承担300元、原告杜新明承担6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 廷人民陪审员 许 道人民陪审员 张丽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韩美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