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千商初字第00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阿纳克斯(苏州)轨道系统有限公司与昆山爱法纳克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千灯)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纳克斯(苏州)轨道系统有限公司,昆山爱法纳克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千商初字第0094号原告阿纳克斯(苏州)轨道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马涧路152号。法定代表人魏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中庆,该公司职员。被告昆山爱法纳克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千灯镇秦峰中路333-4号。法定代表人穆海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阿纳克斯(苏州)轨道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纳克斯轨道公司)与被告昆山爱法纳克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爱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宏光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纳克斯轨道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中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爱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纳克斯轨道公司诉称:2011年1月17日至2011年8月9日,原、被告就ALPHA品牌锡膏产品达成四份订单,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锡膏产品。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品质协议》,明确约定被告提供的锡膏产品系确信爱法金属(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生产的正品,并且被告还需系阿尔发金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或确信爱法金属(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正规代理商。订单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货物,原告按约履行了各项义务。2012年2月8日,原告的产品用户上海市轻工业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就产品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索赔,且产品质量问题系锡膏产品造成。经原告调查,并经确信爱法金属(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确认锡膏产品并非其生产,被告也非确信爱法金属(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或其上级公司的授权代理商。依据《品质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昆山爱法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4月12日、6月25日、8月9日,苏州阿纳克斯爱酷达电子有限公司(系原告前身,经工商部门核准,已于2012年2月6日名称变更为现原告)向被告发出采购订单四份,订单号分别为2011011702、2011041201、2011062501、2011080901,以上四份采购单均经被告盖章回传。依据采购订单,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订购ALPHA锡膏总计85KG,规格型号均为ALPHAOM338,单价为620元/KG。同时,苏州阿纳克斯爱酷达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品质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出售的ALPHA品牌的锡膏应是确信爱法金属(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生产的原厂正品,且被告提供的锡膏代理证是真实有效的,并且确认是阿尔发金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或确信爱法金属(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正规代理商;同时约定若经确认被告出售的产品非原厂正品或代理证是伪造的,被告应一次性支付违约金30万元。采购订单签订后,被告依约于2011年1月11日、2月12日、4月13日、6月25日、8月9日五次向原告交货,数量总计85KG,原告均确认收到无异;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20日、2月12日、4月14日、7月4日、8月9日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五份,货款金额总计52700元,原告确认收到。庭审中,原告确认仅支付被告部分货款。原告为证明被告所供ALPHA锡膏非原厂正品及被告提供虚假代理证的事实,当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供方)与其客户上海市轻工业品进出口有限公司(需方)于2011年2月16日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应其客户各种规格型号PCB集成电路板,金额总计211015元,但该份合同落款供方处并无原告的公章;上海市轻工业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8日发给原告的索赔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载明因原告提供的集成电路板因焊粉大小不均匀致使印刷过程中涂敷不均匀,锡膏流动性不良以致无法脱模,影响产品的焊点质量,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11015元。2、阿尔发金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声明书复印件一份,其内容载明阿尔发金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长期以来从未授权任何一家经销商及代理商销售本公司所生产之所有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3、确信爱法金属(上海)有限公司及确信爱法金属(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共同出具给原告的书面《说明》一份,内容载明:“阿纳克斯(苏州)轨道有限公司:经我公司确认:(1)、确信爱法金属(上海)有限公司、确信爱法金属(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昆山爱法纳克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产品销售代理关系。(2)、贵公司寄送我公司验证的生产批号为116233239S的锡膏并非我公司所生产”。4、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虚假出货品质保证函一份、采购单二份、代理授权证明书一份。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4份、品质协议1份、出货单5份、产品订货合同1份、索赔通知书1份、增值税发票5份、声明书1份、书面说明1份、出货品质保证函1份、采购单2份、代理授权证明书1份、苏州市高新区(虎丘)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通知书2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苏州阿纳克斯爱酷达电子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于2012年2月6日名称变更为现原告,其与被告签订的四份采购订单的相应权利义务应由原告继受承担。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了锡膏,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原告确认收到无异,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虽然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所交货物,从合同约定的货物生产厂家出具给原告的证明来看,并非合同约定的生产厂家生产,即非原告指定所需的货物,对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300000元计算的请求,因原告所举其客户单位向其索赔的通知,并不能绝对证明系涉案货物直接导致以及原告已实际赔付的事实,且原告也未提供其实际损失的相应依据,故该标准明显过高,依法应予调整;结合原、被告双方实际发生业务的货款金额仅为52700元,故本院酌定违约金以52700元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爱法纳克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阿纳克斯(苏州)轨道系统有限公司违约金527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阿纳克斯(苏州)轨道系统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201986436051515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00元,由原告阿纳克斯(苏州)轨道系统有限公司负担5276元,被告昆山爱法纳克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2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夏宏光人民陪审员 俞 绮人民陪审员 朱 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金伟华附判决引用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