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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防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杨耀菖诉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耀菖,张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防民初字第606号原告杨耀菖。被告张华。原告杨耀菖诉被告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茂堂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国超、人民陪审员郑锡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耀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耀菖诉称,2011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HDPE管材,货款为12000元人民币,约定三天后支付,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到后面电话也不接,属恶意拖欠货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2万元的事实。被告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提出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通过开庭质证,原告杨耀菖提供的两份证据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三种属性,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综合本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杨耀菖是建筑材料经销商,被告张华是建筑包工头,被告曾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之前原被告进行的交易都是被告先付货款然后由原告发货。2011年5月25日,被告张华出差到南宁路经原告的店铺时,提出要向原告购买一批HDPE管材,但当天不能支付货款。原告想到被告是老客户,因此当即就向被告发了货,所发管材折款1260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明确欠到原告货款12600元并许诺在第二周周一支付货款。然而,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追索未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华向原告杨耀菖赊购管材,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所欠货款是12600元,而原告仅主张被告偿付12000元,这是原告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行为,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华支付给原告杨耀菖HDPE管材货款人民币12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茂堂审 判 员  唐国超人民陪审员  郑锡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永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