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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环民初字第19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刘成昌与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贝草夼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贝草夼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民初字第1938号原告刘某,男,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曲家河村。被告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贝草夼村村民委员会,住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贝草夼村。代表人XXX,主任。原告刘某与被告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贝草夼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佃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贝草夼村村民委员会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1996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75元,并约定自1993年9月15日起按照每年借款总额10%给付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75元及利息2150元并给付自2013年9月1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总额1075元的10%支付利息。被告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贝草夼村村民委员会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入单一张,内容为:兹收取刘某1075元,收款事由为纸箱款转借款,利息自93年9月15日起按照年息10%计算利息。原告近年来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由于被告一直未偿还该借款,故原告于2013年9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收入单等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欠原告1075元纸箱款,并将其转为借款以及约定了按照借款总额1075元的10%年利息,此为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一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75元及自1993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5日的利息21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贝草夼村村民委员会于偿还原告借款1075元;二、被告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贝草夼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利息2150并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法定履行期限届满前按照1075元年息为10%计算剩余利息。上述第一、二项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佃晓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孟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