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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马彦平与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彦平,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石民初字第134号原告马彦平,男,1962年12月25日,汉族,个体建筑户。被告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和平,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耀强,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彦平与被告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利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彦平,被告嘉利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耀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原告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一建筑公司的名义和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包括尚城名邸住宅小区商业公寓、幼儿园、健身中心、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工程。在签订合同之前,原告已经组织工人进入现场施工。后因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一建筑公司在该工程招标中未中标,而实际由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中标,由此原告于同年9月退出施工工地。原告退出前已经施工部分工程的价款为:商业公寓657879.9元,幼儿园336493.42元,健身中心243504.14元,物业管理服务中心239378.59元,共计1577274.05元。另外,原告退出工地时,将施工现场价值28万元的建筑器材和办公室价值18000元的电脑、桌椅等物品移交被告。上述款项在原告退出工地后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工程款1577274.05元;二、被告支付水泥供货合同违约金20万元;三、被告支付建筑器材款28万元;四、被告支付办公物品款18000元;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利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虽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但经法院审理确认为虚假合同,该合同没有法律效力。二、原告没有实际施工,涉案工程是由党某某、景某某等人进行前期施工。宁夏机械化总公司中标后实际施工人全部退场,后期是由宁夏机械化总公司完成的施工。三、宁夏机械化总公司中标进场前与实际施工人就前期工程进行工程量核实并签署工程量清单,向实际施工人付清工程款后将签署的工程量清单原件收回。原告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实涉案工程系原告具体施工。被告质证意见,该份证据是复印件,且该合同是虚假的,因为公章是假的。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证据二、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石民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将涉案工程的基础土方挖运及基础回填砂夹石工程分包给景某某。被告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证据三、水泥供应合同一份。证实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在与陈某某签订的水泥供应合同中未能履行合同,原告需要向水泥厂支付20万元的违约赔偿金,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该部分损失的事实。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证据四、录音光盘一份。证实涉案工程是原告所建,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在原告退出施工现场进行清场时,所有工程量清单均由被告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杨某某签字确认。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据五、工程概(预)算书四份。证实原告具体施工的工程量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及材料款、办公器材款的数额。被告发表质证意见,涉案工程不是原告施工,且该预算是原告单方制作,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六、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询问笔录一份、谈话笔录三份。证实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对涉案工程具体施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七、原告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一份。证实原告具有承包涉案工程的合法资质。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具有管理资质,不具备承包、施工资质。证据八、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一建筑公司第六分公司出具的刻章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成立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一建筑公司第六分公司尚城名邸小区工程项目部是有法律依据的,且原告具有项目资质。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石民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该证明落款处“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一建筑公司第六分公司”印章与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一建筑公司第六分公司的印章不一致,不具有真实性,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证据九、图纸一份。证实原告承建涉案工程的事实。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该图纸不是施工图纸,只是总平面设计图。如果原告实际施工应当出具施工图纸。同时还要有图纸交接手续和图纸技术交底文件,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证据十、入场通知书。证实原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入场通知书是针对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一建筑公司的,不是针对原告的,不能证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证据十一、录音材料两份(2011年10月12日、18日景某某与杜某某的通话录音)。证实被告公司负责人杜某某承认涉案工程是原告具体承建;景某某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基础土方挖运及基础回填砂夹石工程,应当向原告索要工程款,建设施工合同系被告和原告签订的。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因此不予质证。证据十二、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一建筑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原告挂靠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一建筑公司。被告发表质证意见,马彦平与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一建筑公司之间不具有挂靠关系。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石民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认定马彦平与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一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工程量清单一组九页。证实宁夏机械化总公司进入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前,对前期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并签署了工程量清单。工程量清单由实际施工人持有。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向实际施工人付清工程款后,将前期工程量清单原件收回。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指派党某某与被告公司涉案工程总负责人杨某某进行工程量清点。对工程量清单中有杨某某签字的清单认可,没有杨某某签字的清单均不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是复印件,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该份证据落款处是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一建筑公司的签章,不予采信;证据二、本院(2012)石民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判决,予以采信;证据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四与证据十一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五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且仅是工程预算,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询问笔录和谈话笔录中被询问人和被谈话人的回答仅能表明原告具体施工的部分是挖土方、垫砂浆石工程,不能证明原告完成了涉案工程除景某某完成的工程之外的剩余工程,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七与证据十二,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2012)石民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认定马彦平与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一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不予采信;证据八经本院(2012)石民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认定,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九只是总平面设计图,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十是被告发给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的,并不是直接发给原告的,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工程量清单一组九页。原告对该份证据中有杨某某签字的工程量清单认可,并称其委托党某某进行的结算,但工程量清单上没有党某某的签字,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清单上的签名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嘉利源公司开发尚城名邸住宅小区商业公寓、幼儿园、健身中心、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工程,马彦平将其在嘉利源公司承建的基础土方挖运及基础回填砂夹石工程分包给景某某。景某某进入该工地施工。后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在工程招标中实际中标,景某某退出该工地。景某某诉至法院,请求马彦平、嘉利源公司向其支付其完成的基础土方挖运及基础回填砂夹石工程的工程款,经本院(2012)石民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已处理。马彦平诉称,涉案工程都是由其和景某某具体施工的,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中标后,其于同年9月份退出施工工地,并将施工现场的建筑器材和办公室的电脑、桌椅等物品移交嘉利源公司;后马彦平指派党某某与嘉利源公司涉案工程总负责人杨某某就前期工程量进行清点。但马彦平提供的证据除马彦平分包给景某某实际施工的部分工程外,不足以证明其是剩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马彦平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对除景某某实际施工的部分工程外的其余工程进行施工。马彦平认可的工程量清单上并没有党某某的签字。且马彦平并不认识在工程量清单上签字的其他实际施工人,故对马彦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嘉利源公司辩称,宁夏机械化总公司中标进场前与实际施工人就前期工程进行工程量核实并签署了工程量清单,工程款付清后将签署的工程量清单原件收回,但嘉利源公司并没有提供工程量结算凭证,故对嘉利源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彦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02元,由原告马彦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俊英审 判 员  马玉兰代理审判员  魏聪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