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民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安各庄村委会与曹永胜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亭县中堡镇安各庄村民委员会,曹永胜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1497号原告乐亭县中堡镇安各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益杰,任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卢志强,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张桂忠,乐亭县毛庄乡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永胜,男,196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王民利,女,196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系被告妻子)。原告乐亭县中堡镇安各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各庄村委会)与被告曹永胜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志强、张桂忠和被告曹永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民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各庄村委会诉称,被告续包原告预留机动地2亩,承包期为8年,由2013年3月15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止,承包费为每亩450元,并实行上打租,在2013年3月23日前一次交清8年的承包费。被告应交纳2013年至2020年度土地承包费7200元,并交纳恢复地貌押金500元。现交纳承包期限已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不予交纳。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交纳2013年至2020年度土地承包费7200元,并交纳恢复地貌押金500元,合计人民币77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由2013年3月15日起至法院判决之日的承包费利息。被告曹永胜辩称,我们从村里没有承包土地,现在经营该土地是村里应该给孩子补的地,所以被告方并不存在土地承包费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曹永胜承包原告属下八间房村经济组织土地2亩,承包费每年每亩280元,承包期限至2013年3月15日止,承包期为5年。2013年3月15日该承包土地到期后,被告曹永胜以村委会应给小孩补地为由经营该土地至今。2013年3月19日八间房村经济组织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决定:承包机动地期限决定8年,承包费一次交清,每块地交押金500元,收取承包费日期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3日。涉及被告所经营土地的承包费为每亩每年450元,被告应交纳承包费及押金共计7700元。被告认为现所经营承包地是应给新生小孩补分土地,不承认与原告有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主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曹永胜自2008年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从原告处承包机动土地2亩事实清楚。原告村民代表会议研究的决议代表了广大村民的意见,被告现逾期继续经营该承包土地,应按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的标准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及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所经营土地是给新生小孩补分土地,与原告不存在土地承包关系,拒不向原告交纳承包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给小孩补分土地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永胜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各庄村委会土地承包费及押金共计人民币77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永胜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 军审判员 魏瑞安审判员 韩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秦文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