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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龚渭表与慈溪市人民政府白沙路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渭表,慈溪市人民政府白沙路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甬慈行初字第38号原告龚渭表。委托代理人龚建武。委托代理人崔克海。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白沙路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熊澎桥。委托代理人范红枫。委托代理人郎慈甬。原告龚渭表不服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白沙路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的行政行为,于2013年8月15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龚渭表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建武、崔克海,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白沙路街道办事处的法定代表人熊澎桥及委托代理人郎慈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针对原告龚渭表提出的关于其位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赖王村后赖王337号房屋所在地块的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白沙路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依据《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因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需要进行制作、收集、分析、加工的,故不予提供。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白沙路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为“申请人位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赖王村后赖王337号房屋所在地块的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事实;2.《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国内邮件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就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内容作出了不予提供的答复的事实;3.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二份、浙土字A[2010]-004批文一份、慈征拆[2010]第4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部分政府信息同时向慈溪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信息公开,原告已从慈溪市国土资源局获取相关信息的事实;4.规范性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答复的事实。原告龚渭表起诉称:原告是慈溪市白沙路街道赖王村的村民,因在房屋拆迁中存在不公开、不公平、暗箱操作等问题,原告为了得知“申请人位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赖王村后赖王337号房屋所在地块的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具体信息内容,于2013年7月1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通过快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不予提供。因原告申请的信息属于政府应当重点公开的信息,被告没有对原告申请的信息进行合理答复,剥夺原告的知情权。现诉请撤销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继续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公开涉案信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龚渭表在庭审之前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信息公开申请表》、国内标准快递寄件人联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2.《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作出的答复违法的事实。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白沙路街道办事处答辩称: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收到原告的《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申请人位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赖王村后赖王337号房屋所在地块的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因原告所需信息需要被告向其他行政机关或相关部门收集、制作、分析、加工,故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告知原告对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予提供。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部分内容已同时向慈溪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信息公开,并从慈溪市国土资源局获得相关信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补充答辩称: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的掌握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受案范围,被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被告是慈溪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涉及地块的拆迁工作尚未完成,可以不予公开。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证据1,原告无异议,且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2,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依法公开政府信息,国内邮件回执上显示的寄件人是信访办,而非被告;本院认为,被告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原告收到该答复的事实。对被告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被告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慈溪市白沙路街道赖王村后赖王337号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人为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办公室等情况,但原告向慈溪市国土资源局获取的政府信息与其向被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并不相同,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对被告证据4,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系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应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而《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时办法》,系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可参照适用。对原告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间应以被告收到该申请书为准;对原告证据2,被告无异议;原告证据1、2与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一致,本院的认证意见同上。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渭表系慈溪市白沙路街道赖王村村民,其房屋位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赖王村后赖王337号。因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二期工程项目C地块建设需要,经慈溪市人民政府批准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6月4日发布了慈征拆[2010]第4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该公告载明拆迁人为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办公室,还载明拆迁范围、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等内容。原告所有的房屋被列入该拆迁范围。2013年7月10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一份《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以下信息:位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赖王村后赖王337号房屋所在地块的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被告在收到该申请书后,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原告:依据《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21条第2款之规定,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需要被告制作、收集、分析、加工的,故不予提供。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具有作出答复的职责。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依据《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予提供的事实清楚。《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或者提供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查阅的案卷材料,或者为其制作、收集、分析、加工政府信息的服务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提供。”从该规定的内容来看,在申请人直接要求行政机关提供制作、收集、分析、加工政府信息服务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据此作出不予提供的答复,但本案原告的申请并无要求被告提供“制作、收集、分析、加工”的服务,而是明确要求提供“慈溪市白沙路街道赖王村后赖王337号房屋所在地块的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这些信息内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内容。故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至于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因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并非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而被告系行政机关,并已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原告对该答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提出了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已经从慈溪市国土资源局部分获取、不为其履行职责过程中所掌握以及所在地块的拆迁尚未完成等抗辩意见,因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与申请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不具有同一性,且本院在本案中对被告作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而上述抗辩意见并非被告在被诉行政行为中载明的不予提供政府信息的理由,故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作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起诉理由成立。因对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内容尚需被告调查、裁量,故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白沙路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答复内容;二、责令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白沙路街道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龚渭表于2013年7月10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重新作出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白沙路街道办事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穆   勤代理审判员 岑 央 波人民陪审员 童 松 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岑瑜(代)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或者提供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查阅的案卷材料,或者为其制作、收集、分析、加工政府信息的服务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