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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行审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岳阳市云溪区畜牧水产局与华容众海鱼粉厂行政裁定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岳阳市云溪区畜牧水产局,华容众海鱼粉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云行审字第141号申请执行人岳阳市云溪区畜牧水产局,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云溪镇胜利西路云城大厦五楼。法定代表人杨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文宇,该局干部。被执行人华容众海鱼粉厂,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终南乡鱼口。申请执行人岳阳市云溪区畜牧水产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华容众海鱼粉厂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岳云畜水罚(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岳云畜水罚(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恰当。在法定期限内经申请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据此申请人岳阳市云溪区畜牧水产局作出的征收决定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岳阳市云溪区畜牧水产局作出的岳云畜水罚(2013)1号处罚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华容县众海鱼粉厂在收到本裁定书后七日内,按处罚决定书的第2、3项所确定的义务,将违法所得及罚款人民币共计101500元汇至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逾期不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收款单位: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岳阳市云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帐号:86021490000101275012)本案案件执行费1420元,由被执行人华容县众海鱼粉厂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耀国审 判 员  陈映波代理审判员  张 兰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苏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