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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汉民初字第29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汉民初字第2962号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40年9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被告:罗某某,女,生于1944年7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雪冰于2013年10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在宣汉县天台乡人民政府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62年5月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原、被告无感情基础,系包办婚姻。婚后,原、被告于1963年生育长子XX森;于1965年生育次女李兰秀;于1974年生育次子李志毅;于1977年带养幺女李春晖。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性格暴躁,常常辱骂原告并导致双方多次发生争吵,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曾分居生活,后又居住生活在一起,但双方一直发生矛盾纠纷,2011年腊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户籍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2、宣汉县天台乡柑子村四组、柑子村委会、天台乡民政办证明,以证明原被告于1962年5月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3、天台乡柑子村四组文书向世清的证词,以证明原、被告婚后不久因夫妻不和睦而分居四年多,后又生活在一起,但仍然争吵至今;4、天台乡柑子村委会主任冉启才的证词,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睦。被告罗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以前较好,虽然曾经分居生活过,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最近几年因为原告听力下降,常常误认为被告在骂原告,双方常常因误解导致发生争吵。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被告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原告大儿媳向以容、幺女李春晖的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养育有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家,原、被告现在分开居住生活。2、天台乡柑子村四组文书向世清的笔录,以证明原、被告曾经分居生活,现在也分开生活。原、被告对本院调取得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因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62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原、被告先后于1963年生育儿子XX森;于1965年生育女儿李兰秀;于1974年生育次子李志毅;于1977年带养幺女李春晖,现四个子女均已成家独立生活。近年来,由于原告李某某因年事渐高,听力下降,夫妻交流时常产生误解,2011年农历腊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争吵后,原、被告开始分开居住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6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原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的婚姻关系应属事实婚姻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共同持家,最终将四个子女XX森、李兰秀、李志毅、李春晖抚养成人,双方在长期的夫妻生活中建立起了应有夫妻感情。近年来,由于原告年事渐高、听力下降,原被告常常因误会而发生争吵。2011年农历腊月,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夫妻关系还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雪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邹正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