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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25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苏秀华与李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秀华,李廷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578号原告苏秀华,女,1957年3月27日生,汉族,个体。被告李廷林,男,1984年10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滑县桑村乡后胡庄村**号。原告苏秀华诉被告李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秀华诉称,2012年4月12日,被告李廷林向原告苏秀华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给原告苏秀华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仍不归还。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希望法院责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廷林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12日,被告李廷林向原告苏秀华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苏秀华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李廷林。担保人:雷学红,担保三个月。2012年4月12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2013年8月9日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廷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秀华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自2013年8月9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保全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李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嘉琦代理审判员  唐佳林代理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俊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