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林缅水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缅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275号原告:林缅水,男,福建省南安市人,1976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万金刚,江西志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21038462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本市中山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5838578-1。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招妹,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林缅水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下称财保江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缅水的委托代理人万金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熊招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缅水诉称:2012年1月16日,被保险人陈海林与财保江西分公司就赣AY80**号小车订立了保险单号:PDZA2012362200000026311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单号为:PDAA201236010000003898保额为1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有效期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6日。2012年11月14日,原告驾驶赣AY80**号车在事发路段与行人相撞,导致受害者陈细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直属二大队认定林缅水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承担了伤者陈细牛各项赔偿损失3813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索赔,但被告仅决定支付原告部分损失,其余损失不予赔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38138元以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三:南昌市洪都中医院出院记录及票据,证明受害者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的基本情况;证据四:江西神州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证明受害者因交通事故导致误工、护理、营养及后续治疗等的基本情况;证据五: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证明原告已支付相关的赔偿费用;证据六:受害者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单位证明,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在城镇已连续租住一年以上。被告财保江西分公司辩称:原告对受害人的各项赔偿不能约束我公司对受害人的赔偿,我司会依据法律规定在原告的诉求范围内依法计算赔偿数额;受害人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承担。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陈海林就赣AY80**小车向被告财保江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有效期均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6日。2012年11月14日,原告林缅水驾驶赣该车与行人陈细牛发生交通事故,陈细牛在南昌市洪都中医院(南昌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13624元。11月20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直属二大队当天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缅水负全责。2013年3月7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细牛的损伤未达评残标准;后续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时间为90日,营养期限为8周,护理期限为12周。事故发生后,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直属二大队制作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载明“……以上八项共计人民币38138元,由林缅水承担赔偿。本事故一次性调解完毕,双方签字生效。”2013年3月20日,除医疗费用外,原告林缅水支付25000元给受害人陈细牛。现原告认为被告仅决定支付原告部分损失,其余损失不予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138元以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因双方分歧太大,致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发票、调解协议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陈海林就赣AY80**小车已向被告财保江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林缅水作为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在公安交管部门主持调解后给付了受害人赔偿款,被告财保江西分公司就应该履行赔偿义务,其辩称,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林缅水诉请的具体赔偿项目,其中误工费8514元、护理费7945元、住院费13624元、门诊费1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930元,予以确认;营养费应以每天20元计算即1120元,交通费应以每天10元计算即150元,以上共计36383元。根据保险合同,鉴定费1930元被告财保江西分公司不予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林缅水344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少华人民陪审员 :皮丽琴人民陪审员 :郭玉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菊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