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6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6189号原告王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即墨市xx镇人民政府职工。被告刘某,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即墨市xxx中心小学教师。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贵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在即墨市团市委组织的“七.七联谊会”认识,于xx年x月x日登记处结婚。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发现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尚未举行婚礼,没有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法庭庭前调查被告刘某,其称双方自由恋爱认识,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感情很好,没有分居,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后又表示需另考虑意见。庭后调查原、被告意见,被告表示要求撤销该次婚姻,理由是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处,但登记不符合程序,先发给双方结婚证,后签的字。另双方登记前原告向被告提供虚假信息,导致被告没有充分了解原告就与原告登记结婚。原告称被告已充分了解过原告,原告没有提供虚假信息。且双方自愿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相互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于2013年2月6日自愿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后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偶尔发生争吵。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及法庭对原、被告的调查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相互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应当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双方符合结婚的条件,双方的婚姻属于合法婚姻,不存在可撤销婚姻的情形,因此双方的婚姻有效。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偶尔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应未到破裂的程度。双方有和好可能,应给予双方缓和夫妻关系、解决夫妻矛盾的机会。原告应珍惜夫妻之间已有的感情,维护家庭的团结、和睦。原告亦没有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贵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宫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