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中刑执字第26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罪犯郭根元犯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通中刑执字第2659号罪犯郭根元,男,现在江苏省通州监狱服刑。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5日以(2010)通刑二初字第00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根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2010年4月2日,本院以(2010)通中刑二终字第0048号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2010年4月23日交付执行。2012年7月16日,本院以(2012)通中刑执字第1659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于2013年9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认为,罪���郭根元自上次减刑后,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后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针对罪犯郭根元自上次减刑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提供了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郭根元自上次减刑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根元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十五天(刑期至2013年11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 艳审 判 员 葛锦峰代理审判员 倪海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亦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