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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26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方春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钱冬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方春花,钱冬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负责人王爱国。委托代理人张守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春花。委托代理人曹国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冬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淳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春花、钱冬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3)杭淳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1月29日16时50分许,方春花乘坐洪霞香驾驶的电力三轮车在千岛湖镇新安东路泰隆银行门前,与临时停在该路段的同向前方由钱冬梅驾驶的浙A×××××号轿车相撞,造成方春花及洪霞香受伤的交通事故。方春花被送往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等伤,前后共花去医疗费12757.37元。本次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钱冬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洪霞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方春花无事故责任。经查,涉案的浙A×××××号车辆在人保淳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人保淳安支公司已与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洪霞香达成调解意见,赔偿洪霞香各项损失共计9200元,剩余交强险限额为112800元。方春花起诉请求判令钱冬梅、人保淳安支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6027.99元,要求人保淳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钱冬梅存在交通违法行为且负事故次要责任,由此造成方春花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涉案的浙A×××××号车辆在人保淳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方春花依法享有请求人保淳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的请求权,超出部分按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人保淳安支公司认为交强险应当分项处理的意见与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目的相悖,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方春花的合理损失。经核,医疗费,方春花因本案交通事受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12757.37元基本合理,应予以支持。人保淳安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且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误工费、护理费,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087元/年的标准,分别支持11202.66元(102天×109.83元/天)、1317.96元(12天×109.8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600元(12天×50元/天);交通费,因方春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综上,方春花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25877.99元,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余额112800元范围内,应由人保淳安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方春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877.99元。二、驳回方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方春花负担5元,由钱冬梅负担220元。宣判后,人保淳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根据交强险人伤分项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进行判决处理,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的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属人伤医疗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12757.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13357.37元。而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因本案,已经对另一位第三者洪春霞人伤损失进行赔偿,故交强险医疗的余额仅为5559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方春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钱冬梅未作答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原审法院判决由人保淳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方春花因其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分项赔偿,符合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人保淳安支公司主张按分项责任限额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有违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东红审判员  李国标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亚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