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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少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广生、魏新民、李红、张秀荣、吴爱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生,魏新民,李红,张秀荣,吴爱花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少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广生,男,1955年4月25日出生。辩护人付贵朝,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新民,男,1954年1月18日出生。辩护人张相周,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红,女,1980年8月15日出生。辩护人张庆红,河南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秀荣,女,1968年4月12日出生。被告人吴爱花,女,1965年5月11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广生、魏新民、李红、张秀荣、吴爱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彦君、王青伟、纪建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广生及其辩护人付贵朝、被告人魏新民及其辩护人张相周、被告人李红及其辩护人张庆红、被告人张秀荣、吴爱花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二次;因案情复杂,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9月份至2011年11月,被告人李广生受河南惠通四海担保有限公司和河南汇通四海投资有限公司委托,纠集魏新民、李红等人,在未办理注册登记、无相关资质证明的情况下,于林州市龙山路与小西环路交叉口西北角一民房内,筹建了河南惠通四海担保有限公司和河南汇通四海投资有限公司林州办事处,由魏新民、李红等人负责日常业务,通过口口相传的宣传形式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同时发展张秀荣、吴爱花等中介人招揽储户,以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诱饵,向当事人出具河南惠通四海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凭证,非法吸收林州市、安阳县、龙安区等不特定多数人存款,吸收资金通过该办事处交到河南惠通四海担保有限公司使用。经司法会计部门鉴定,自2008年9月至2011年11月,河南惠通四海担保有限公司林州办事处李广生、魏新民、李红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3448153.36元,兑付本金81126422.00元,未兑付本金32321731.36元。2.2010年5月份至2011年10月,被告人张秀荣未经银行监管部门批准,在龙安区向当事人出具河南惠通四海担保有限公司凭证,非法吸收191人存款共计6322500元。张秀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资金经河南惠通四海担保有限公司林州办事处交到河南惠通四海担保有限公司使用。3.2009年4月份至2010年6月,被告人吴爱花未经银行监管部门批准,在安阳县向当事人出具河南惠通四海担保有限公司凭证,非法吸收880人存款共计30125122元。吴爱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资金经河南惠通四海担保有限公司林州办事处交到河南惠通四海担保有限公司使用。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广生、魏新民、李红、张秀荣、吴爱花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担保凭证,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广生、魏新民、李红、张秀荣、吴爱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广生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李广生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李广生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李广生全部退还了所获利益17.5万元,应当从轻处罚;4.李广生自己兑付了20.21万元,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新民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的转存款额不宜累计计算犯罪数额;2.应认定魏新民为从犯,从轻处罚;3.魏新民在公安机关立案前主动退赔了部分被害人损失,所得赃款已主动退缴司法机关,可以从轻处罚;4.魏新民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红辩称其没有纠集、没参与组建、没口口相传、没发展中介人,是受李广生、魏新民的指派工作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李红是受人指派办理业务,对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性不知情;2.李红起的是次要的、辅助的作用;3.李红能够主动投案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并退还了非法获利,建议对李红免予刑事处罚或从轻适用缓刑。被告人张秀荣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行为是合法的,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吴爱花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9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李广生受河南惠通四海担保有限公司和河南汇通四海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伙同魏新民、李红等人,在未办理注册登记、无相关资质证明的情况下,在林州市龙山街(原龙山路)与老城西路(原小西环路)交叉口西北角一民房内,筹建了河南惠通四海担保有限公司和河南汇通四海投资有限公司林州办事处,由魏新民、李红等人负责日常业务,通过口口相传等宣传形式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同时发展张秀荣、吴爱花等中介人招揽储户,以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诱饵,向存款人出具河南惠通四海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凭证,分别加盖“河南惠通四海担保有限公司”、“河南汇通四海投资有限公司”、“河南汇通四海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河南汇通四海投资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河南通四海酒业有限公司”、“河南通四海酒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等公章,非法吸收林州市、安阳县、安阳市龙安区等不特定多数人存款,将吸收的资金通过该办事处交到河南惠通四海担保有限公司使用。自2008年9月至2011年11月,河南惠通四海担保有限公司林州办事处李广生、魏新民、李红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3448153.36元,截至目前共兑付金额86969422元,未兑付金额26478731.36元。李广生获利220610.87元,魏新民获利91881.2元,李红获利45454.5元。案发后,李广生退现金17.5万元,魏新民退现金17.5万元,李红退现金30007元。另扣押了河南通四海酒业有限公司及张秀荣退的39°尖庄曲酒679件(每件12瓶)、52°尖庄老陈酒1300件(每件6瓶)、52°圣酒170件(每件6瓶)、52°君临天下酒30件(每件6瓶)、53°丹泉鸿运酒70件(每件6瓶)、53°丹泉老酱酒9件(每件6瓶)、53°丹泉经典酒3件(每件6瓶)。经林州市太行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所扣押的白酒评估价值为971208元。(二)2010年5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张秀荣未经银行监管部门批准,在安阳市龙安区向存款人出具河南惠通四海担保有限公司凭证,分别加盖“河南惠通四海担保有限公司”、“河南汇通四海投资有限公司”、“河南汇通四海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河南汇通四海投资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河南通四海酒业有限公司”、“河南通四海酒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等公章,非法吸收191人存款共计6322500元。张秀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资金经河南惠通四海担保有限公司林州办事处交到河南惠通四海担保有限公司使用。截至目前共兑付3951550元,未兑付2371000元。张秀荣获利285577.5元,案发后,张秀荣退了39°尖庄曲酒625件(每件12瓶)。经林州市太行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所扣押的白酒评估价值为8.25万元。(三)2009年4月至2010年6月,被告人吴爱花未经银行监管部门批准,在安阳县向当事人出具河南惠通四海担保有限公司凭证,非法吸收880人存款共计30125122元,已全部兑付。吴爱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资金经河南惠通四海担保有限公司林州办事处交到河南惠通四海担保有限公司使用。吴爱花获利30万元,案发后,已全部退缴。另查明,被告人李广生、张秀荣分别于2012年12月28日、2012年7月3日主动到林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魏新民、李红、吴爱花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1)被告人李广生、魏新民、李红、张秀荣、吴爱花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五被告人的身份。(2)河南惠通四海担保有限公司、河南汇通四海投资有限公司、河南通四海酒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实河南惠通四海担保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1日,营业期限2008年12月1日至2028年11月28日,经营范围是融资担保、投资担保、合同履约担保、投资管理咨询服务(上述范围涉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方可经营的项目,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河南汇通四海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5日,营业期限2008年8月5日至2018年7月10日,经营范围是实业投资及投资咨询(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的除外);河南通四海酒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1日,营业期限2009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经营范围是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任有效许可证核定范围经营)(以上范围,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须审批的项目除外)。授权书证实河南汇通四海投资有限公司、河南惠通四海担保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日委托并授权林州办事处在该地区开展各项业务。(3)河南惠通四海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凭证证实被告人李广生、魏新民、李红、张秀荣、吴爱花向存款人非法吸收存款的事实。(4)账号为2466039980130108573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折从2008年12月31日至2011年9月23日的活期个人存款明细表。账号为00000102100671911889、00000102100671914889、00000102100671918889、622991119100692854的林州市农村信用社存折从2009年2月21日至2011年12月21日的交易明细表。账号为622991100701186413的郑州市郊联社郑花路分社存折从2009年3月4日至2011年9月21日的交易明细表。(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办公室关于李广生等人从业资格复函证实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未受理过河南惠通四海担保有限公司、河南汇通四海投资有限公司在安阳市范围内的机构设立申请,未向其颁发《金融许可证》,也未审批同意其吸收公众存款。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办公室关于李广生等人从业资格复函证实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未受理过李广生、魏新民、李红、张秀荣、吴爱花等人在安阳市范围内的机构设立申请,未向其颁发《金融许可证》,也未审批同意其吸收公众存款。(6)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科情况说明证实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登记注册“河南惠通四海担保有限公司林州办事处”和“河南汇通四海投资有限公司林州办事处”。(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林州市公安局从李红处扣押账簿11册、笔记本8本、建设银行存折1张(账号为2466039980130108573)、邮政储蓄存折2张、农村信用社存折3张、郑州信用担保机构备案证1张、组织机构代码1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张、税务登记证1张、授权书2张、储户存单1966张、U盘1个、电脑1台。(8)中国农业银行河南分行现金缴款单证实李广生缴到林州市振林财税所现金17.5万元、魏新民缴到林州市振林财税所现金17.5万元、李红缴到林州市振林财税所现金30007元、吴爱花交到林州市振林财税所现金30万元、惠通四海内部账户款1万元。银行凭证证实经公安机关追缴到林州市振林财税所涉案现金570.5万元。(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白酒的情况。(10)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回执证实查封房产的情况。(11)司法鉴定书证实五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及2012年8月17日的兑付情况。(12)兑付明细表证实2012年8月28日、2013年1月23日经处置组向存款人兑付的情况。(13)林州市太行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证实对所扣押白酒的评估价值。(14)林州市公安局关于李广生等人到案情况证明一份,证实李广生、张秀荣分别于2012年12月28日、2012年7月3日主动到林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15)安阳县公安局都里派出所的抓获证明证实2012年4月11日下午在吴爱花家中将吴爱花抓获。2.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甲的证言:我是河南惠通四海担保有限公司、河南汇通四海投资有限公司的顾问,两个公司的法人、股东都是我的亲戚,公司的运营情况我基本了解。河南汇通四海投资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份左右,注册资金1000万,法人是郭某丙,股东是郭某丙(占51%的股份)和是张太平(占49%的股份)。河南惠通四海担保公司成立于2008年年底,当时注册资金是1000万(2009年政府要求最低5000万元,后增资到5000万元),法人是董某乙,股东是董某乙(占49%的股份),郭某丙(占33%的股份),徐长金(占18%的股份)。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投资和投资咨询服务,担保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银行业务担保、合同履约担保、诉讼保全担保、民间借贷担保等。郭某丙是我侄子,张太平是我妹夫,董某乙是我姨的女儿,徐长金是我舅的儿子。公司成立之后,实际上投资公司根本没有开展过业务,主要是担保公司在开展业务。担保公司一直由郭某丙经营管理,2010年10月份,经郭某丙放出去的贷款都收不回来,公司经营上出现问题了,我就不让他负责往外放贷的事了,接下来我就开始接手,主要是找钱给集资户兑付。2011年4月份,郭某丙彻底离开公司自己搞工程去了。2011年7、8月份,徐长金也回来担保公司当总经理,主要负责讨回贷款。两个公司在一块儿办公,在林州设有一个办事处,李广生是主任,魏新民是副主任,李红(系李广生的女儿)是会计,其余人员我不清楚。2008年年底,李广生说他手头有资源可以做民间融资业务,他经常给我说起这件事,我就同意由他们在林州成立办事处了。因为后期李广生和魏新民一块来郑州找我说这件事,所以就由李广生任主任,魏新民任副主任。林州市办事处的业务范围是在民间融资。林州办事处成立以来,共向社会吸收资金的具体数目我不清楚,截至2012年2月19日有2000余万元未兑付。李广生、魏新民在林州办事处进行融资,他们融到资金后,李广生把所融资金打到郭某丙个人的账户上,具体事宜是由李广生和郭某丙商量的。2009年给集资户是年息6.5%,办事处留2%的办公经费;2010年年息8%,办事处留2.5%的办公经费;2011年年初,我、郭某丙、李广生三人商定年息19%,办事处留1%的办公经费,其余18%用到集资户身上。融资的期限是一年。办事处从集资款中抽点作为经费。李广生、魏新民、李红的工资也是从集资款中抽点。2010年公司奖励给办事处15万元的奖金,由李广生、魏新民自己支配了,我听说他们给办事处买了辆车(购价6、7万元)。2010年10月份,我发现担保公司经营出现困难后,开始在郑州找朋友借钱700多万元兑付林州的集资户。我们担保公司是郑州市中小企业局、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首批备案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我认为是有资质的。林州办事处是我们投资担保公司的派出机构,它应该也具备该项资质。公司在云南投资了一个铜矿项目,投资了1000万元。所吸收的资金主要用于几个方面,一方面是银行贷款保证金,一方面是中储粮合同履约保证金,一方面是投资,一方面是民间借贷担保。到现在,担保公司有18笔业务共3500万元左右(仅贷款本金)的贷款没有收回来。通四海酒业有限公司由我外甥XX经营的,法人原先是郭某丙,后变更为XX了,可以说它是惠通四海担保公司的二级公司,2009年时担保公司给酒业有限公司提供过资金,但现在都已经还清了,现在两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林州集资户的存款凭证上盖有通四海酒业公司的公章,是为了规范借款手续,其实跟通四海酒业公司没有实际关系。河南惠通四海担保公司和汇通四海投资公司名下没有房产,公司有一辆白色的捷达汽车,车牌号我记不清了。(2)证人董某甲的证言:河南惠通四海投资担保公司成立于2008年,公司三个股东,有郭某甲、郭某丙、董某乙,其中董某乙是名义上的法人,她是我姑姑。公司主要开展担保业务,实际负责人是郭某甲和郭某丙,董某乙与公司没有来往,没有参与公司经营及决策。我是2010年元月份到公司上班的,当时公司有郭某甲、郭某丙、冯某某(原郭某甲妻子),冯某某平时一般不在公司,因为她在中国银行有公职,有时需要时,郭某甲叫她过来帮助一下。我负责财务工作三个多月后,郭某甲的女儿郭某利用星期天到公司上班,她一直负责公司账务的汇总和林州办事处的业务对账,直到去年公司经营出现困难后,大约是2012年6月份后,由于和林州的账务没有再对账,她也就不再星期天到公司上班了。在公司经营过程中,2011年春节后,郭某丙就不到公司上班了。林州办事处主任李广生,副主任魏新民,还有员工李红。目前经我公司借出去的钱总共有3800余万元还没有收回,利息就更多了。这3800余万元本金基本全是林州办事处,通过民间吸收存款过来的。这些钱往外借的时候大部分是郭某丙决定借出去的,少部分是郭某甲决定借出去的。位于英协路大董旁有郭某甲、郭某丙、董某乙三人共四套住宅,这四套是用银行按揭购买的,有二套是郭某甲的,郭某丙、董某乙各一套,我听郭某甲说,这四套房子的首付及按揭都是郭某甲本人支付的。(3)证人董某乙的证言:2010年3月份,我表哥郭某甲让我来河南通四海酒业有限公司酒业公司来酒业公司上班的。河南通四海酒业有限公司是2009年12月份左右成立的。公司法人代表是XX,股东有XX、郭某(郭某甲的大女儿)。XX是郭某甲三妹郭某乙家的儿子。郭某甲实际上管理着该公司。2010年4、5月份,我才知道我是该公司的法人。我只是挂着该公司法人的名义,实际上我没有参与该公司的任何事务。我没有在惠通四海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及该公司其他任何手续上签过自己的名字。现在我知道惠通四海担保有限公司林州办事处非法集资的事了,我将协助郭某甲想方设法回收资金。(4)证人郭某丙的证言:公司运营后,李广生找到我叔郭某甲想成立林州办事处,吸收资金供我们公司使用,郭某甲为了公司发展,就同意了。为了开展业务,我和郭某甲来到林州邀请了林州部分领导和群众参加了办事处的成立宣传会。办事处成立后,日常业务由李广生、魏新民等人负责,他们还发展了一些业务员吸收存款。刚开始使用的是借款合同,后来作用的是提倡凭证。在我任职期间(2008年8月至2010年10月)收到林州让等地的集资款2000万元左右。利息、业务费都是郭某甲和李广生商量决定的。2009年或2010年,经我叔郭某甲和原公司副经理李丙午商议,让我用在林州集资的钱在郑州市购买了八套房产,当时付的是每套首付78万元。郭某甲将房子出租后用租金来缴房贷。捷达汽车(豫A81S**)也是用林州等地集资款买的,用于公司使用。(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我认识惠通四海林州办事处的主任李广生、副主任魏新民后,他向我介绍了惠通四海的情况,说吸收1万元我得200元好处费,储户600元,李广生还带我到郑州见了公司的负责人郭某甲,郭某甲说公司有个酒业公司,还说银行急需用钱时也用公司的钱,并给高利息,能和储户兑现,说房地产公司也用他的钱,都能挣钱。我就对一些集资的群众说,惠通四海公司是郑州一家投资公司,用集资款为一些房地产及酒业公司做投资业务,公司给储户的利息高。我从2012年3、4月份开始为惠通四海吸收公众存款,一开始我给集资户发过惠通四海的宣传页和他们印发的提兜等物品,并告诉他们在我这里可以办理该公司的存款业务,后我通过村里的大喇叭也广播过该公司搞优惠活动,存款可以送大米。我在南平村家中给集资人开票据的,群众将钱交给我后,我先写一个收到条,之后我把钱交给李广生、魏新民等人,他们收到钱后向集资人出具惠通四海的担保凭证,我再把正式凭证交给集资户换回收到条,我从2010年11月以来吸收的存款到2011年11月到期,这部分钱公司还没退,我也没给储户兑现,有300多户,本金总额为3733308元,票面金额就是实收金额,没有提前支付利息和返点的情况。我共得了14万元左右好处费,我所得的好处费在2011年11月份后因公司给不了钱,储户找我要钱,我就将好处费拿出来给了储户。3.存款人的陈述及身份证明证实向汇通四海公司、惠通四海公司存款,被告人李广生、魏新民、李红、张秀荣、吴爱花非法吸收存款的事实。4.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李广生的供述:我因为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事来公安机关投案。我在XXX基金会工作时认识了郭某甲、郭某丙。后来郭某甲、郭某丙在郑州市成立了河南惠通四海担保公司,我听说他们准备在林州市成立一个办事处,负责办理群众存款一事。我找到魏新民,两人商量后到郑州找到郭某甲他们,说我们想负责办理林州的存款业务,最后决定由我任办事处主任,魏新民任副主任,共同吸收存款。2008年9月左右,我们在林州市小西环路和龙山路交叉口西北的一间民房成立了河南惠通四海担保公司林州办事处,开始经营业务。在办事处成立时,郭某甲、郭某丙还在林虑宾馆邀请林州市的部分领导参加了开业仪式,电视台还进行了报道。因为我不懂经营活动,魏新民以前曾在基金会工作过,所以业务的主要靠魏新民,我主要是业务上配合魏新民,平时也下乡镇送一下存单手续;李某和李红两个人是会计,负责日常收款开票。还有司机,服务我们的经营业务。办事处的业务员有周某某、张秀荣、吴爱花、张某和等多人。办事处成立后,主要业务是吸收老百姓存款,由办事处向老百姓开具手续,然后将吸收的存款通过银行卡转给河南惠通四海担保公司账户;或者由业务员将吸收的存款交给办事处,由办事处开好储户存单再交给业务员,收到的现金通过银行转给河南惠通四海担保公司账户。河南惠通四海担保公司按照约定的利息向老百姓支付,另外每月由河南汇通四海投资有限公司向林州办事处返款,作为办公费用及人工工资。吸收存款的总额我并不清楚,平时的业务主要由魏新民负责,我们办事处有每月的报表记录了存款的情况。截至目前我知道,经我们办事处吸收的存款交到河南惠通四海担保公司后,有2800余万元还没有向储户兑付,涉及多少人、多少户我不清楚。吸收存款的对象有自己的亲戚朋友在我们办事处存款的我认识,其余的人我都不认识。林州办事处在林州市工商局没有注册审批,没有吸收存款的资质证明,不过有河南惠通四海担保公司给我们办事处开具的委托书,委托我们开展他们的融资业务。我参与吸收存款的时候,获利大致有十六七万元。我们每次吸收和兑付都有记录,记录有魏新民保管。另外还有李红保管的每月报表。因为我们开展的业务,该公司每个月都和我们对账,对账主要是魏新民去,李红和我也去过,不过我去的比较少。负责和我们对账的是该公司会计董某甲。惠通四海公司的郭某丙、郭某甲等给我们规定,如果储户存款到期后要求兑付,由办事处当时吸收的资金予以兑付,所兑资金如果不够,该公司给我们办事处拨款,如果有剩余资金就交给公司。(2)被告人魏新民的供述:2008年5月,李广生找我说省里面有个领导想在林州市办个机构,让我和他一起干,我经不住李广生一直说就同意了。所供办事处成立及吸收存款的情况与李广生供述基本一致。业务员为办事处揽储有效益工资和奖金,奖金比例是李广生自己定的。办事处按照存单上的利息返还效益工资。办事处成立至今,业务员从中获利255万余元。办事处工作人员也揽储,我动员过4、5户,但我没有从中获利。办事处工作人员有奖金。李广生领过20余万元的奖金,我领过14万元左右的奖金,李红领过7000余元。效益工资和奖金来源于储户的集资款。吴爱花于2009年4月至2010年7月给河南惠通四海担保公司林州办事处代办过业务,代办业务的总额大致在3000万元左右。领取的效益工资有82万余元。另外河南惠通四海担保公司还给过他们奖金,大致有15万元左右,共计在97万元左右。在吴爱花给我们办事处代办业务期间,她的下线有程某某、张某和、杨某某,还有一个我不知道叫什么名字。这些人代办业务,都是吴爱花和其丈夫杨海明到我们办事处签名领取业务费,具体他们之间如何分配我就不知道了。后来程某某、张某和、杨某某等人就不给吴爱花代办业务了,他们直接给办事处代办业务,业务费也是他们自己签名领取了。我总共获利17万多元,这其中含有我的工资、奖金等。(3)被告人李红的供述与李广生、魏新民供述基本一致。(4)被告人张秀荣的供述:我来投案自首,因为我给河南惠通四海投资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事。2009年3、4月份,我通过杨卫星认识了李广生,李广生说他是河南惠通四海投资担保公司林州办事处的主任,该公司能办理融资业务,融资利息要比银行高,但不超过银行存款利息的四倍,是合法的。李广生还把我带到林州办事处让我看了惠通四海投资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我看到注册资金是5001万元,李广生给我介绍说该办事处成立于2008年,成立的时候,林州市的领导都来参加开业仪式来。李广生给我说了这些之后,我一直不太放心,也没有同意给惠通四海投资担保公司林州办事处代办业务。然后到2010年2、3月份,李广生带我和周某某去郑州市河南惠通四海投资担保公司实地看了一下,见到了公司的老总郭某甲,郭某甲给我们介绍了公司的情况及公司与银行之间的担保业务等。我了解这些之后,才决定给林州办事处代办融资业务,并从2010年4月份开始代办。我向储户说,河南惠通四海投资担保公司证照齐全,有融资资格,在该公司存款利息比银行高,也有保证。我在安阳市龙安区张家庄村安阳化肥厂斜对面马路东边租了一间门面房用于代办业务。储户来我这里存款时,我先给储户出具临时收据,然后我把储户的存款通过邮政储蓄银行给林州办事处会计李红汇过去,并把储户的姓名、存款日期及金额电话或短信报给李红。停三五天,李广生或魏新民开车过来,把储户的正式存款凭证交给我,然后我再转交给储户正式存款凭证,并把先前出具的临时收据收回来撕掉。储户存款的期限都是一年。2010年4月至11月,利息是年息6%,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利息是年息7%,2011年4月至11月,利息是年息9%。我大约办理了300多户,吸收的金额有600余万元。河南惠通四海投资担保公司林州办事处和你本人都没有向社会融资的资质。我代办的存款没有完全兑付。截至案发,还有320余万元没有向储户兑付(涉及200余户)。在已经兑付的那部分中,其中有60余万元是我自己垫付向储户兑付的。我得的业务费有20万元左右,这部分钱我后来都给储户兑付了。2012年11月至2012年1月份,有的储户存款到期了,储户一直找我要钱,我给李广生等人联系说兑付的事,李广生说公司运作出现问题了,正在想办法往回收钱,等收回钱才能向储户兑付。但储户一直来找我,我没法,就向亲戚朋友借了30余万元,加上我的20余万元,然后把这60余万元给储户兑付了。兑付之后,我把这些储户的存款凭证都收了回来。2012年3月份,我给惠通四海投资担保公司联系兑付的事,最后公司以酒抵账,后来我从郑州惠通四海酒业公司拉回了价值60余万元的尖庄牌白酒,并把以兑付这些储户的存款凭证交回了公司。(5)被告人吴爱花的供述:2009年上半年,李广生找我说河南惠通四海担保公司现在办理存款业务,利息比银行高。他还拿出一份报纸让我看,说该公司在林州成立办事处,有当地领导参加开业仪式。随后我还跟着李广生到郑州市河南惠通四海担保公司实地看了一下,了解了一下该公司的业务。李广生说给公司每存一万元钱中间可以领取200元左右的业务费。在了解了情况之后,我就回到家开始为该公司代办业务。我向储户说河南惠通四海担保公司是一家投资公司,证照齐全,有融资资格,在该公司存款利息比银行高。储户来我这里存款时,我记下储户的姓名、存款日期及金额,然后将钱交给李广生,李广生把储户的存款单打印好后交给我,由我再转交给储户正式存款单。当时存款单上写着存期一年,利息为年6.4%。每次我是到储户家里取钱,没有固定的办理地点。从2009年上半年开始到2010年上半年就停止办理他们的业务了,具体我办理了多少户、吸收金额多少我实在回忆不清了,河南惠通四海担保公司林州办事处那里有记录,以他们的记录为准。大部分人都认识,有的是亲戚,有的是同村或者附近农村的人。我代办的该公司存款已于2011年上半年连本带利兑付完毕了。兑付这部分钱是我找到李广生,通过林州办事处把钱给储户兑付的。我记得赚取了好处费在十三万元左右,以办事处的记录为准。这部分钱我家生活开支都花销了。我所吸收的3000余万存款有张某和、程某某和我一起吸收的,当时都是登记的我的名字。每次吸收存款后,他们把吸收的资金交给我,由我交到河南惠通四海担保公司林州办事处,办事处返还业务费后,我再把业务费交给他们,我从每万元存款中赚取业务费50元,其他业务费都交给了他们。张某和、程某某共为我吸收存款多少元我说不清楚。我实际获利25万元左右,另外有25万元左右交给张某和、程某某了,还有一部分给客户发了福利。还有一部分是储户存款未到期提前支取,我领取业务费后又返还公司了。我怀疑李广生伪造我的名字领取了部分业务费。我已经将我的业务费上缴政府了。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广生、魏新民、李红、张秀荣、吴爱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五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广生、张秀荣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为河南惠通四海担保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魏新民、李红、吴爱花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款赃物应予以追缴。被告人李广生的辩护人所提李广生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李广生有自首情节并退还了所获利益17.5万元,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所提李广生自己兑付了20.21万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魏新民的辩护人所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的转存款额不宜累计计算犯罪数额、应认定魏新民为从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魏新民在公安机关立案前主动退赔了部分被害人损失、所得赃款已主动退缴司法机关、魏新民系初犯,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红的辩护人所提李红对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性不知情、属自首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李红起次要、辅助作用,并退还了非法获利,建议对李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广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23年3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魏新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22年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李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21年6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张秀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吴爱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六、公安机关查扣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返还集资群众。其余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献英审 判 员  赵晓明人民陪审员  秦露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段 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