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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遵刑初字第195号(2013)遵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遵化市。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3日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5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月17日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13)第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王宗飞、被告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轿车沿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信息公寓路口附近时,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肇事后委托他人拨打报警电话,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2012年12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张某某、刘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痕检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酒精检测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说明、协议书及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玉红审 判 员  赵福财代理审判员  王小雨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常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