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学文与被告赵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文,赵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00372号原告李学文,男,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被告赵斌,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阴县人,居民。原告李学文与被告赵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斌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文诉称,2013年3月7日,被告赵斌向原告李学文借款4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李学文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用于扩大经营。借款人:赵斌,2013年3月7日”。双方口头约定1个月后还款,具体利息未约定。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避而不见,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斌未到庭,未答辩。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本案的借款是否属实。根据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为证实其诉求事由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被告未到庭,未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3月7日,被告称因扩大经营向原告借钱,当日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李学文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用于扩大经营。借款人:赵斌,2013年3月7日。”口头约定1个月后还款,具体利息未约定。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避而不见,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3年6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2013年10月12日,和被告赵斌的谈话笔录中,被告赵斌亲口承认了借李学文4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根据借条载明的情况,借款为本金40000元,借款时间口头约定为2013年3月7日到2013年4月7日,未具体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判决如下:被告赵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学文40000元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4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赵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萍人民陪审员 吴正民人民陪审员 王志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枝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