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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4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女,1993年5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14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3年9月7日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21时许,周羽、易海勇(均已判刑)以索要债务为由,将被害人彭某、李某从南京市江东中路附近带至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府后村7号易海勇及被告人于某的暂住处,对彭某、李某实施非法拘禁,并采用拳打脚踢、棍击、热水烫等方式对彭某、李某实施殴打,至2012年8月13日22时许被公安机关解救。在此期间,被告人于某实施买水、买饭等行为,帮助周羽、易海勇非法拘禁他人。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因全身软组织挫伤面积计占体表总面积的6%以上,其损伤程度已达轻伤。2012年8月13日,被告人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周羽、易海勇的供述、被害人彭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借条、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帮助周羽、易海勇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超兰人民陪审员  盛义禄人民陪审员  高卫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王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