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滁刑终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卢海浪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海浪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滁刑终字第0020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海浪,男,1994年6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全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全椒县看守所。辩护人夏勇刚,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诚,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审理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海浪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全刑初字第000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海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冬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卢海浪及其辩护人夏勇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卢海浪于2012年年初来到全椒县某安置房建筑工地做架子工,同年10月份工程结束,后卢海浪依然居住在建筑工地提供的生活工棚内,生活没有着落。2013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卢海浪至安置工地内被害人邢某经营的小卖店,翻窗进入小卖店内实施盗窃时,被睡在店内的邢某发现,被告人卢海浪要邢某交出钱财。邢某因心中害怕,跑出小店呼救,卢海浪知道邢某认识自己,即紧随邢某追出,在离小店十几米处抓住邢某。卢海浪先用手捂住邢某的嘴,阻止邢某喊人,同时将邢某往小卖店内拖,致邢某摔倒在地上。随后邢某挣扎呼救,卢海浪就想将其打晕,于是找来一根树棍,用树棍往邢某头部打了一棍,邢某继续挣扎喊人求救,卢海浪即产生将邢某打死的想法,于是又用树棍往邢某头部打了二棍,见邢某没死后就放弃了,然后卢海浪返回小卖店内,抢走店内500余元现金后逃离。案发后被害人邢某右额部和额顶部、右后枕部的损伤程度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卢海浪于2013年3月29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追回赃款550元,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海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害人邢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甲、郑某乙、万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卢海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过程中被发现,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被追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卢海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作案工具树棍一根,予以没收。卢海浪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卢海浪并不想将被害人打死,原判量刑过重。滁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相同,原判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卢海浪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书中列明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海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上诉人卢海浪被指控罪名成立。原判根据上诉人卢海浪的犯罪事实和赃款被追回、认罪态度好,对其从轻处罚并无不当。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姜维安审判员 樊朝勇审判员 宋珺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