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城商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虞××、虞××与被告张甲、谢××、张×民间借贷纠纷一与张甲、谢××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张甲,谢××,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城商初字第298号原告: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被告:张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被告:谢××。被告:张×。原告虞××与被告张甲、谢××、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京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潘××,被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诉称:被告张甲与谢××系夫妻关系,两人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1月17日向原告虞××借款60万元。两被告共同出具了借款凭条,并由被告张×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17日至2011年6月17日,借款汇入被告方提供的账户内(即账号为××的账户)。同日原告虞××将借款转账给被告方。借款期满后,原告虞××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予以推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甲和被告谢××共同偿还原告虞××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张×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称: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息为4分,原告于2011年5月或6月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5万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3、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17日的借款凭条一份,以证明原告虞××与被告张甲、谢××之间借贷关系及被告张×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事实;4、银行转账单,以证明原告虞××将6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的事实;5、金额为20万元的借款凭条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的事实。被告张甲辩称:张×系被告张甲的女儿,其平时均使用张乙的名字。原、被告并不认识,被告系向某晓峰借款而非向原告虞××借款。借款时,被告和叶甲约定借款利息为4分,且被告张甲于2011年5月底已支付叶甲5万元。原告现要求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标准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在催讨过程中,被告家的门锁被损坏了,原告应赔偿相应损失。被告张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谢××、张丙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谢××、张丙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张甲表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债权人为叶甲而非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收到的借款是这笔款项,但一直认为是叶甲汇入;对证据5,认为借条上的签字是被告张甲签的没有异议,但是对该借款凭证的出具形式有异议,借条上并没有原告虞××的名字和款项性质,应认定为无效,更不能作为原告多次向被告张甲催讨的证据。对上述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张甲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张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已载明原告虞××系债权人,且原告持有该借款凭证原件,故对原告系债权人予以认定,借款凭条中记载借款月利率为3%,与原告及被告张甲陈述的借款月利率4%不一致,故对该证据中借款月利率的约定不予采信,该证据的其他部分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均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张甲对收取款项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亦予以认定;证据5,原、被告均陈述系利息结算形成,可证明原告的催讨事实,故亦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及被告张甲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7日,被告张甲、谢××通过叶乙(常用名叶甲)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张甲夫妇向虞××借款60万元;借款汇入××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间为2011年1月17日至2011年6月17日;张乙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人偿还完毕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止。被告张甲、谢××在借款凭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印,被告张×在担保人处签名“张乙”并按指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息4分。2011年5月份,被告张甲支付原告利息5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甲、谢××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张×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虞××与被告张甲、谢××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甲、谢××作为借款人应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原、被告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甲以借款月利率约定过高为由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甲支付的5万元系支付2011年6月17日前的利息,折算为月利率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亦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甲主张原告在催讨债务时损坏其财物,应赔偿其损失,系另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如有争议,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虞××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对上述款项(含受理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20元,减半收取6460元,由被告张甲、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京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艳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