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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岳民初字第00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倪某与湖南咸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湖南咸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岳民初字第00737号原告倪某,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湖南咸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0720950-2。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原告倪某与被告湖南咸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桂香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2年4月27日、2012年5月31日、2013年7月1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吕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桂香、人民陪审员徐佑珍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第四次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蔡胜利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和被告咸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诉称:被告咸嘉公司系承建长沙市岳麓区枫林路高信·郁金香舍楼盘的建筑施工总承包方。2010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咸嘉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外墙班组),双方就高信·郁金香舍4号栋外墙工程的劳务分包、承包方式、承包单价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0年5月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0年9月完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应被告咸嘉公司要求增加了施工工程量,双方于2010年10月21日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根据合同约定及增加部分工程量的结算,被告咸嘉公司共计应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1359080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918000元,还应支付剩余工程款4410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44108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劳务承包费)44108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05%计算之逾期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湖南咸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倪某承包长沙市岳麓区枫林路高信·郁金香舍4号栋外墙、屋面的劳务工程施工,实际工程量为:外墙贴砖面积15364.33平方米,屋面盖瓦面积1739.02平方米,外墙油漆面打底面积3710.56平方米,按照《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分别按51元∕㎡、38元∕㎡、12元∕㎡的单价计算劳务分包报酬总价为894190.31元。施工中,被告咸嘉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18000元,超付工程款。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441080元及逾期利息,无合法依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劳务承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证据2、签证,拟证明原告在合同约定之外另增加的施工工程量及造价;证据3、证人潘某甲的证言,拟证明原告的施工内容及欧某是代表咸嘉公司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证据4、施工面积的结算单,拟证明原告所施工完成4号楼屋面、外墙面积的工程量;证据5、证人欧某的证言,拟证明欧某是咸嘉公司委派至3、4号楼工地管理原告方现场施工的技术人员,原告提交的签证单由其签名确认增加施工的内容和造价。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3、4、5有异议,签证未加盖被告或项目部印章,欧某在签证上签名时已离开了工地,不再是被告方的现场施工员,不能代表被告方签章认可原告另增加的施工内容及造价。证人潘某甲、欧某的证言不属实,施工面积的结算单是虚假的,申请对印章和笔迹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高信·郁金香舍4#栋施工平面图(4张),拟证明咸嘉公司承包的施工范围;证据2、高信·郁金香舍4#栋外墙工程量审计结果,拟证明原告所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为894190.31元;证据3、工程量计算书,拟证明原告所施工完成的屋面、外墙工程量;证据4、证人曾某、严某的证言,拟证明工程量审计结果、工程量计算书的计算依据,欧某在2010年7月之前代表被告管理现场施工的人员,7月之后已离开工地,不再管理原告施工。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施工过程有变更,不是完全按该图施工,该平面图不能证明原告所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证据2、3有异议,系被告单方自行计算,无原告签字认可;证据4有异议,证人均系被告方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证明效力低。综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合法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3、5相印证,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无其他证据印证,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3系其单方自行计算,无原告签字确认,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4,结合证人潘某甲、欧某的证言,对欧某曾代表被告在高信·郁金香舍4号楼工地管理原告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咸嘉公司系承建高信·郁金香舍4号楼建筑施工的总承包方。2010年4月1日,被告咸嘉公司高信·郁金香舍4号楼项目部(甲方)与原告倪某(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外墙班组),其中约定:1、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2、承包内容,高信·郁金香舍4号楼室外地坪至屋脊顶涉及的外墙施工(油漆除外),包括外墙打底、贴面砖、外墙砖清洗等一切涉及的外墙施工程序;3、施工工期4个月,从2010年5月开始;4、工程承包单价,甲乙双方严格按国家规定的建筑面积法结算面积,以实际展开面积大包干的形式包干,根据双方认可的所有合同内容一次性协定价格为:(1)屋面工程:屋面放线打点1元/㎡,1:3砂浆找平12元/㎡,养护1元/㎡,贴油粘瓦15元/㎡,线子和平屋面刚性层5元/㎡,工具材料费1元/㎡,和灰1元/㎡,带班工资和计划利润3元/㎡,合成单价38元/㎡;(2)贴面工程:外墙放线打点2元/㎡,布钢丝网0.5元/㎡,墙面甩浆拉毛1元/㎡,打底灰12元/㎡,养护1元/㎡,贴面砖21元/㎡,做缝及洗墙6元/㎡,拆架补架眼、窗洞口处理1元/㎡,工具材料费1.5元/㎡,和灰1元/㎡,其它1元/㎡,带班工资和计划利润3元/㎡,合成单价51元/㎡;(3)其它按实际展开面积计算51元/㎡;5、工程付款方式,屋面工程、外墙打底完成,联合验收合格,支付完成工程量的65%,贴面砖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完成工程量的65%,外架全部拆除完毕,验收合格,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竣工验收达到优良等级后付所完成工程量工资的90%,2011年春节前付至完成工程量工资的95%,余款在竣工验收完成交房后一年内付清100%;6、工程量实测实结。上述合同中,“其它按实际展开面积计算51元/㎡”系手写体添加内容,并加盖了“湖南咸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信·郁金香舍4号楼项目部”印章,其余内容均为打印体。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5月起组织人员对高信·郁金香舍4号楼屋面和外墙工程进行施工,2011年5月全部施工完毕退场。施工中,被告咸嘉公司已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918000元。双方就原告所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及劳务工程总造价结算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要求被告咸嘉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咸嘉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交的施工面积结算单上项目经理部印章的真实性、压印情况、结算单笔迹的形成时间等进行司法鉴定,后变更申请,要求对原告所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依法委托湖南湘军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所施工完成的高信·郁金香舍4号楼屋面和外墙劳务工程造价进行审计。2013年6月18日,湖南湘军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审计报告,审计结论为:1、若合同内手写体增加并盖章的“其它按实际展开面积计算51元/㎡”真实有效,总造价为1238368元(其中外墙贴砖17208㎡×51元∕㎡=877608元,屋面盖瓦1790㎡×38元∕㎡=68020元,墙漆面抹灰压光4632㎡×51元∕㎡=236232元,屋面打底压光1108㎡×51元∕㎡=56508元);2、若合同内手写体增加并盖章的“其它按实际展开面积计算51元/㎡”无效,则按“屋面找平压光按18元∕㎡,墙漆面抹灰压光按21元∕㎡”计算,总造价为1062844元(其中外墙贴砖17208㎡×51元∕㎡=877608元,屋面盖瓦1790㎡×38元∕㎡=68020元,墙漆面抹灰压光4632㎡×21元∕㎡=97272元,屋面打底压光1108㎡×18元∕㎡=19944元);3、根据法院提供的签证单复印件,签证单造价为57208元,由法院裁定。对于上述审计结论,原告认为,《劳务承包合同》中手写体“其它按实际展开面积计算51元∕㎡”内容和签证单分别是咸嘉公司盖章和现场施工员欧某签字确认,真实有效,墙漆面抹灰压光4632㎡、屋面打底压光1108㎡属其它工程,应按51元∕㎡单价计算,本案所涉劳务工程总造价应为1295576元;被告咸嘉公司认为,审计报告中确认的外墙贴砖17208㎡、墙漆面抹灰压光4632㎡与竣工图计算不一致,应以竣工图计算为准;原告施工的墙漆面抹灰压光、屋面找平压光分别属于贴面工程、屋面工程之内的部分施工内容,不属于“其它按实际展开面积计算51元∕㎡”所指的其它工程,该单价应按约定的相关子项目价格计算,不能按51元∕㎡计算;签证单无咸嘉公司项目部盖章确认,且施工员欧某在签证单上签字时已离开了施工工地,签证单无效;本案所涉劳务工程总造价应为1062844元。原告倪某当庭确认墙漆面抹灰压光4632㎡和屋面打底压光1108㎡的施工内容是打底、压光,外层墙漆系他人施工。另查明,原告倪某不具备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的相应资质。被告咸嘉公司当庭认可高信.郁金香舍4号楼整体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1年6月底交付给开发商长沙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欧某到庭证明其曾代表咸嘉公司现场管理原告施工,并认可在原告提交的签证单中签字确认原告增加施工内容。湖南湘军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人员到庭说明:审计工程量根据双方提交的竣工图和现场实测综合计算,确认外墙贴砖17208㎡、屋面盖瓦1790㎡、墙漆面抹灰压光4632㎡、屋面打底压光1108㎡;审计工程项目单价依据双方《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屋面工程、贴面工程每道施工工序单价及合成单价计算,确认外墙贴砖合成单价51元∕㎡、屋面盖瓦合成单价38元∕㎡、墙漆面抹灰压光单价21元∕㎡、屋面找平压光单价18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原告诉请支付劳务工程款的问题。被告咸嘉公司作为承建高信·郁金香舍4号楼建筑施工的总承包人,其项目部与原告倪某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高信·郁金香舍4号楼外墙及屋面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劳务分包资质的原告施工,违反了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该《劳务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内手写“其他单价按51元计算”内容亦属无效。因原告倪某已实际履行了外墙、屋面劳务工程施工义务,且其所施工完成的劳务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给开发商使用,故被告咸嘉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相应劳务工程款。第一,关于审计结论的采信。本案审理中,因双方对工程款结算存在争议,本院依法委托湖南湘军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量及造价进行司法审计。审计机构根据双方提交的竣工图和现场实测综合计算工程量,确认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外墙贴砖17208㎡、屋面盖瓦1790㎡、墙漆面抹灰压光4632㎡、屋面打底压光1108㎡,被告咸嘉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双方对合同中所约定的屋面工程每道施工工序单价及合成单价38元∕㎡、外墙贴面工程每道施工工序单价及合成单价51元∕㎡均无争议,原告完成的墙漆面抹灰压光4632㎡和屋面打底压光1108㎡的实际施工内容仅是打底、压光两道施工工序,审计机构依据合同中约定的打底、压光施工工序内容价格计算墙漆面抹灰压光项目合成单价为21元∕㎡、屋面找平压光项目合成单价为18元∕㎡,并据此确认原告完成的劳务工程总造价为1062844元,该审计程序合法、工程量和单价计算依据客观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墙漆面抹灰压光4632㎡和屋面打底压光1108㎡应按单价51元∕㎡计算,无充分有效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签证单的认定。被告咸嘉公司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欧某证明原告提交的签证单上的施工内容系原告所施工,被告咸嘉公司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反驳,故对于审计确认签证单的造价57208元,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所施工完成的劳务工程总造价为1120052元(1062844元+57208元),扣除被告咸嘉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918000元,被告咸嘉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剩余劳务工程款202052元。二、关于原告诉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咸嘉公司就本案所涉劳务工程一直未进行工程款结算,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和逾期付款利息并未明确约定,本案整体工程于2011年6月底交付开发商使用,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咸嘉公司应当自2011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的相应利息。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多次调解无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咸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倪某工程款202052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96元,财产保全费3070元,共计11666元,由原告倪某承担4265元,被告湖南咸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401元(原告倪某已垫付该款,被告湖南咸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案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倪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鸣审 判 员  孙桂香人民陪审员  徐佑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胜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如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