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民初字第2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张松与谢敬永、许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谢敬永,许歌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2007号原告张松,男,1975年12月30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超,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敬永,男,1975年11月2日生,汉族,个体户。被告许歌,女,1974年8月19日生,汉族,会计。委托代理人惠伟,男,1970年2月9日生,汉族,个体户。系许歌丈夫。原告张松诉被告谢敬永、许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谢敬永、被告许歌委托代理人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松诉称:2008年6月24日,被告许歌将其购买的位于泗洪县学府文苑小区9幢5单元510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并于当天将该房屋的购房合同、发票等相关材料交付给原告。原告将该房屋装修后一直居住至今,但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2013年2月28日,被告谢敬永因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被告许歌,法院查封了涉案房屋。原告得知后,于2013年7月9日向泗洪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后被裁定驳回异议请求。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停止对学府文苑小区9幢5单元510室强制执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谢敬永辩称:原告张松与被告许歌没有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不存在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房屋租赁、借住等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常有发生,因此即使原告在涉案房屋中居住,也不能就此认定房屋系原告所有。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歌辩称:被告许歌与原告就涉案房屋的买卖是真实的。涉案房屋系许歌于05、06年左右所购,房屋总价款约十几万,有按揭贷款。2008年,被告许歌将该房屋以约8万(不包括按揭贷款)的价格出售给原告。经过一段时间,按揭贷款由原告支付至今。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4日,宿迁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许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位于泗洪县学府文苑9幢五单元510号房屋及9幢五单元02号储藏室以13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许歌。许歌于2006年6月交付房款40000元,余款9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由其工资卡按月扣款支付。张松主张向许歌购房,但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许歌向张松出具一份金额为80000元的房款收条,落款时间为2008年6月24日。张松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前已居住在该房屋中。2013年7月29日,张松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许歌贷款账户偿还银行按揭贷款5000元,剩余房屋按揭贷款至今未全部清偿。另查明:谢敬永因XXX、许歌欠其借款未还,于2012年9月19日诉至本院。该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本院确认。后XXX、许歌未按约还款,谢敬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查封位于泗洪县嵩山南路西侧水木清华10幢3-505室房屋及泗洪县学府文苑9幢5-510室房屋各一套。张松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商品房买卖合同、土地使用证、水电费收据、数字电视收费票据、户口簿、银行贷款还款凭证、存款凭条、银行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被执行人将不动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许歌名下。原告主张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实际占有该房屋,不能证明其已付清全部价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许 媛 媛代理审判员 何涓人民陪审员杨有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