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与全明哲、单宝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全明哲,单宝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平商初字第148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住所地平度市郑州路404号。法定代表人周波,行长。被告全明哲。被告单宝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与被告全明哲、被告单宝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诉称,2006年7月19日,被告全明哲向我行借款8.8万元,期限180个月(详见借款合同、借据)。同日,被告全明哲以其购买的座落于平度市兴邦杰座3号楼501户房屋提供了抵押担保;被告单宝艳出具了共同债务人承诺函,承诺:愿共同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偿还所有贷款本息责任,同时同意将所购房屋抵押给我行。截止到2013年5月24日,被告已逾期4期,共拖欠本息2628.07元。以上逾期贷款本息,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拒付。根据合同约定,我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终止借款合同,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各种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贷款本金、利息、律师费,共计54027.98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所书写的被告住址不明确,本院多次查找,没有查到被告下落,原告提供被告的住址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尚凤臻审判员 孙大军审判员 官京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苗振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