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芝民简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栾云英与于守治、高培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云英,于守治,高培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民简初字第376号原告栾云英,女,1958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唐福荣,山东鑫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守治,男,195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烟台易韩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高培考,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栾云英诉被告于守治、高培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福荣与被告于守治、高培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5日,两被告向我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1个月,被告高培考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光小区35号楼1单元4层7号的房屋作抵押担保。两被告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间偿还借款,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并请求确认我对被告高培考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于守治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属实,我同意还款。被告高培考辩称,是被告于守治借款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两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中载明:“今借给于守治、高培考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用途:烟台易韩食品有限公司资金周转。用座(注:原文如此,应为坐)落在开发区金光小区35号楼1单元4层7号的合同房做抵押。借款人于守治,210204195603285833;高培考,370611198101250618。11月15日。还款时间:2012年12月15日”。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借款发生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5日。当日,两被告在出具的收条中载明:“今收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其中转帐贰拾柒万元(270000),现金叁万元(30000)。于守治、高培考”。两被告在取得借款后分文未还。2013年4月2日,原告具状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借款300000元。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查封了被告高培考购买的、坐落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光小区35号楼1单元4层内7号的房产1套。另查明,两被告在2012年11月15日出具了借据后,原、被告并未办理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光小区35号楼1单元4层7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据、收条等为凭,还有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原、被告之陈述笔录在案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佐证,两被告在取得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具状请求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在原告出具的借据中载明了以被告高培考购买的坐落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光小区35号楼1单元4层7号的合同房作为抵押担保,但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尚未设立,故原告请对于该房屋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于守治、高培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还给原告栾云英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于守治、高培考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栾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于守治、高培考连带负担。因原告栾云英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于守治、高培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迳付给原告栾云英7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仁桥人民陪审员 夏德家人民陪审员 夏德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