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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刑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蒙祖颖、黄自远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蒙祖颖,黄自远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贺刑终字第12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蒙祖颖,男,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黄自远,男,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蒙祖颖、黄自远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九月三日作出(2013)昭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蒙祖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慧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蒙祖颖、原审被告人黄自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蒙祖颖、黄自远伙同刘某超、李某锦(均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出资,以每亩7000-10000元不等的价格租昭平县木格乡进源村刘某延、卢某连、龙某德等村民位于木格乡进源村公神洞的基本农田进行淘金。期间,因毁坏农田被昭平县国土资源局处以罚款,但被告人蒙祖颖、黄自远等人仍继续用挖掘机对农田进行掘土淘金,造成公神洞的基本农田被严重毁坏。经国土部门现场勘测,被毁坏基本农田面积为7.15亩。案发后,被告人蒙祖颖、黄自远于2013年6月19日在昭平县木格乡木格街一旅店内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有证人邱某铭、刘某琴、刘某延、卢某连、龙某德、龙某英、陆某连、刘某生、陈某清的证言,昭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李岳锦等人非法淘金占用基本农田的证明》,现场勘测笔录,昭平县木格乡进源村公神洞被破坏基本农田现场勘测报告,昭平县木格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年)局部图,被毁坏农田现场照片,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昭平县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拆除采矿设备通知书,罚没款收据,藤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被告人蒙祖颖、黄自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蒙祖颖、黄自远伙同他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基本农田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积极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祖颖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黄自远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蒙祖颖提出,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改判。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蒙祖颖、原审被告人黄自远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6月间,上诉人蒙祖颖、原审被告人黄自远伙同刘某超、李某锦(均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出资,以每亩7000-10000元不等的价格租昭平县木格乡进源村刘某延、卢某连、龙某德等村民位于木格乡进源村公神洞的基本农田进行淘金。期间,因毁坏农田被昭平县国土资源局处以罚款,但上诉人蒙祖颖、原审被告人黄自远等人仍继续用挖掘机对农田进行掘土淘金,造成公神洞的基本农田被严重毁坏。经国土部门现场勘测,被毁坏基本农田面积为7.15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蒙祖颖、原审被告人黄自远伙同他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基本农田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原判定罪准确。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蒙祖颖、原审被告人黄自远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蒙祖颖、原审被告人黄自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等情节给予适当的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蒙祖颖提出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改判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益林审 判 员  宁 可代理审判员  孙 克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覃银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