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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白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张洪亮与许道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亮,许道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白商初字第92号原告:张洪亮。委托代理人:朱旭光。被告:许道军。原告张洪亮与被告许道军为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爱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洪亮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道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张洪亮起诉称:1996年4月26日,仙居县许发保健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许道军个人开办,现已注销),由仙居房城商务有限公司(原告张洪亮个人开办,现已注销)担保,向仙居县城关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50000元。后经法院判决被告许道军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仙居房城商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07年6月28日、2010年6月23日,原告张洪亮分别向城关信用社归还人民币50000元、100000元(已于2010年10月25日行使追偿权)。2013年6月21日,原告又替被告偿还了因该贷款产生的利息144963元及案件受理费7120元,合计152083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152083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代偿款之日止)。被告许道军未作答辩与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张洪亮的起诉陈述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缴款凭证三份、民事判决书二份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张洪亮在履行保证责任后,要求被告许道军予以偿还代付款并自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道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洪亮代偿款152083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0元,减半收取1685元,由被告许道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7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审 判 员  陈爱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郭青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