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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仪商初字第0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与被告叶宝端信用卡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叶宝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仪商初字第019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负责人刘爱鸿,行长。委托代理人孔玉海,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金星,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宝端。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与被告叶宝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金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宝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诉称,2011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信用额度为10万元信用卡一张。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出现透支并逾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51214.27元、利息32633.57元、滞纳金31192.66元(利息和滞纳金计算至2013年6月27日),共计215040.50元,承担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的利息和滞纳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含《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1份;2、信用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3、信用卡欠款分项清单1份。被告叶宝端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信用额度为10万元信用卡一张。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的“申请人申明及签名”中签名确认其已参阅并同意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其同意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将构成申请人与银行就申请及使用该信用卡的法律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第三条利息和收费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信用卡申请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款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用费用和利息×100%),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已还款金额)×5%]。”等内容。截止2013年6月27日,被告欠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51214.27元、利息32633.57元、滞纳金31192.66元,共计215040.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交易明细清单、欠款分项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提供了信用卡业务,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宝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51214.27元、利息32633.57元、滞纳金31192.66元,共计215040.50元,并承担透支本金151214.27元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6元,公告费260元,共计478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26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余雷代理审判员  李丽人民陪审员  丁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