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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蔡某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丙,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5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女,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黄某乙,浙江月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某,男,196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6月13日因本案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刘苞,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明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人蔡某及辩护人刘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故意用刀砍伤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公诉机关宣读或出示了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诉称,要求被告人蔡某赔偿原告人医药费21825.29元,误工费8519.4元,护理费2200元,营养费1305元,残疾赔偿金138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0元,交通费440元,合计人民币352489.69元。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提交了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等。被告人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愿意赔偿。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辩护认为,本案受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愿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蔡某在浦江县南门菜市场猪肉摊位处与黄某丙因琐事发生纠纷,随后被告人蔡某用摊位上的斩肉刀在黄某丙的左手处砍了两刀,造成黄某丙左手受伤。经浦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丙所受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受伤后在浦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药费21825.29元,误工费8519.4元(94.66元/天×90天),护理费2200元(100元/天×22天),营养费1957.5元(65.25元/天×30天)。受害人黄某丙受伤住院期间,被告人蔡某的家属支付了人民币2万元,诉讼中,又预交了2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蔡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证人李某、潘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告知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光盘,黄某丙的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缴纳赔偿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蔡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的合理诉请为医药费21825.29元、误工费8519.4元,护理费2200元,营养费1957.5元,合计人民币34502.1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提出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请,因无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二、由被告人蔡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合计人民币34502.19元,扣除已支付的2万元人民币,还应支付人民币14502.19元。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有良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人民陪审员  金晓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潘连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