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新兴栈(绵阳)建材有限公司与贸易商海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兴栈(绵阳)建材有限公司,绵阳市海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716号原告新兴栈(绵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磨家镇接龙寺村五社。法定代表人翁木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雨,四川道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海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南段**号。法定代表人李志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君,公司员工。原告新兴栈(绵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栈建材公司”)诉被告绵阳市海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筱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雨,被告海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兴栈建材公司诉称,2011年7月至10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预拌砼,用于绵阳高新区磨家镇师范学院背后的安置房工程,海峰建设公司均已验收,有收货单据为证。现被告还欠原告货款4189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拖延货款拒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货款41895元;2、支付利息5300元(自2011年10月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5月13日);3、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律师费、邮寄费等。被告海峰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货款与我们无关,被告欠原告的款项已经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因被告承建绵阳高新区磨家镇茅针寺村三、四、五社统建安置房及基础配套建设工程,向乙方订购预拌砼。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价格等进行了口头协议。2011年7月起原告开始向被告承建的高新区磨家镇师范学院背后安置房工程河边镇(茅针寺村三、四、五社统建安置房及基础配套建设工程)地坪及板房地坪工地供应预拌砼,至2011年10月6日止。其中,地坪部分的预拌砼发货小票上的货物由被告公司派驻的魏海泉签收,且货款已经由被告结清。其余板房地坪工地的发货小票上的货物分别由廖波、赵维兵、王小林签收。该部分小票货款总金额为41895元。此款由李良英分别于2011年8月25日、9月25日、10月13日在原告出具的《销售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但至今未付。庭审中,被告认为李良英签字确认的金额应该由李个人支付,并认为该部分货物可能未用于其所承建的工地,工程于2011年10月才动工,为此提供了2011年10月份与绵阳樊华商品混泥土供应公司签订的合同予以证实。但被告已付的货款也是在2011年10月之前所供,且被告认可其所承建绵阳高新区磨家镇茅针寺村三、四、五社统建安置房工程均是由李良英在具体施工(被告与李良英、周兴泉签有《绵阳高新区磨家镇茅针寺村3、4、5社统建安置房工程项目房屋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魏海泉是公司派驻负责管理的人员,对外的一切事务都是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在进行,被告与发包方进行结算,李良英与被告进行结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与发包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绵阳高新区磨家镇茅针寺村3、4、5社统建安置房工程项目房屋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销售结算清单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供销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小票,以及被告认可的且已付的货款可以证明,原告2011年7月起向被告承建的绵阳高新区磨家镇茅针寺村3、4、5社统建安置房工程项目工地供应过预拌砼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双方已经形成供销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附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与法律规定相悖,其应当及时支付所欠原告方的货款41895元。关于被告辩解此款应该由李良英支付的问题。根据庭审事实,绵阳高新区磨家镇茅针寺村3、4、5社统建安置房工程项目由被告承建,李良英是该工程的具体施工承包人,是一种内部承包关系,对外都是以被告的名义在从事民事活动,作为原告供货认可的是被告公司,且李良英签字确认的发货小票上的用货地点也是被告承建的工地。因此,实际施工人李���英在订立、履行合同时虽自己签名或盖章,但其是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订立、履行合同,且货物用于了该建设工程,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利息53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实际是对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因此,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最后一笔发货时间即2011年10月6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的利息53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市海峰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新兴栈(绵阳)建材有限公司的货款人民币41895元及利息5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元,由被告绵阳市海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筱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