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渭刑初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张希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渭刑初字第00375号公诉机关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希,女,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06年1月18日因盗窃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6月20日因盗窃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3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2013)第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萌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希在咸阳市渭城区东风路建材市场K区3-6大自然瓷砖店内,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柜子内并装有6464元现金的女士手提包盗走。另查明,被告人张希归案后,赃物现金人民币6464元已追退被害人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书证: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渭公(刑)受案字(2013)1245号受案登记表、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东风中队的破案报告被告人张希的户籍证明、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2)咸秦刑初字第0020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咸公渭扣字(2013)A081号扣押决定书、发还被盗财物的清单;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张希辨认盗窃现场及被盗财物的笔录及其辨认照片、物证:被盗现金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王某某的现金人民币64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王某某财物的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希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希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希在侦查过程中供述了其盗窃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育合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智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