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武民一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雷中孟与被告曾怡茗、潘思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中孟,曾怡茗,潘思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一初字第804号原告雷中孟。委托代理人刘柱柱。委托代理人甘树斌。被告曾怡茗(曾用名曾娇娥)。被告潘思宁。原告雷中孟与被���曾怡茗、潘思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晓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潘红玉、人民陪审员谢记生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中孟的委托代理人甘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怡茗、潘思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中孟诉称,被告曾怡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雷中孟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被告潘思宁作为曾怡茗的丈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10400元(从2012年1月7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雷中孟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曾怡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提交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曾怡茗、潘思宁未答辩和提交相关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曾怡茗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以及利息有何依据?利息如何计算?2、原告要求被告潘思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何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曾怡茗与被告潘思宁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7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7日,被告曾怡茗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雷中孟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由其书写并按手印的借条予以确认。借条内容载明:“借款人姓名:曾怡茗,性别:女。今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周转,特向雷中孟借到现金人民币肆万零仟元整(小写:¥40000元整)。月利���为百分之二(2%),约定每月7日结还当月利率,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7日至2012年2月7日(壹个月)。超期还款加息百分之五十(50%),担保人姓名:潘思宁,性别男。本人证实曾怡茗借款是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与其夫妻关系,自愿作本笔借款的经济担保。若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清本息,我愿意承担还清该借款的本息。为避免不必要的争执,特立此条为凭据,具有法律依据和效律。借款人:曾怡茗,2012年1月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雷中孟向两被告催还上述借款,两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原告雷中孟于2013年4月18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曾怡茗、潘思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曾怡茗出具给原告雷中孟的借条能够充分证明其向原告雷中孟借款的事实,双方借贷关系清楚,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2012年1月7日至2012年2月7日的利息按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来计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2年2月8日至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原、被告在借条中对借期内利息进行约定即按月利息2%计算,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对逾期利息约定加息50%,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对逾期利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潘思宁为被告曾怡茗向原告借款作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潘思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怡茗返还原告雷中孟借款40000元;二、被告曾怡茗支付利息给原告雷中孟,利息计算: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2012年1月7日至2012年2月7日的利息按月利息2%来计付。从2013年2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所裁判确认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三、被告潘思宁对被告曾怡茗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曾怡茗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晓明代理审判员  潘红玉人民陪审员  谢记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冰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