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扶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陆月球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月球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扶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月球(绰号“阿八”),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扶绥县渠××镇××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0日经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月球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月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26日期间,被告人陆月球伙同陆月保在扶绥县渠黎镇那勒村老年协会开设赌场,利用扑克牌以赌“大众三公”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非法牟利,每天参赌人数多达三十人以上,在赌博过程中,每开一轮牌,陆月球则从中抽取20元的费用。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认为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陆月球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庭审中,被告人陆月球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辩解称其不得开设赌场,赌场是由老年协会开的,其只得帮老年协会从中收费。被告人陆月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26日期间,被告人陆月球伙同陆月保在扶绥县渠黎镇那勒村租借该村老年协会的场所开设赌场,利用扑克牌以“大众三公”的方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每次开赌参赌人数均达二十人以上。开赌期间,其共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陆月球的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陆甲的证言,证实:其是负责管理那勒村老年协会,陆月球及陆月保租借那勒村老年协会的场所开设赌场,其便负责向陆月球及陆月保收取每次100元的摊租费。2、证人陆乙、陆丙、陆丁、雷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从2012年12月开始至2013年2月26日期间,陆月球伙同陆月保租借那勒村老年协会的场所开设赌场,利用扑克牌以“大众三公”的方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每次开赌至少有二十人参赌的事实。3、被告人陆月球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及在庭审中的供认,证实:其伙同陆月保借用那勒村老年协会的场所,利用扑克牌以“大众三公”的方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开赌期间,其获利人民币2000至3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陆月球提出其不得开设赌场的辩解意见,经核查,证人陆甲、陆乙、陆丙、陆丁、雷某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及其本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均证实其伙同陆月保租借那勒村老年协会的场所开设赌场,进行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因此,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月球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从中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月球积极参与实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陆月球积极退出违法所得,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月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陆月球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忠信代理审判员 邓陆蔚人民陪审员 李本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金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