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5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梅考姐与王晶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考姐,梅考姐与被告王晶红、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王晶红,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5227号原告梅考姐,女,1926年1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蕴芳,女。被告王晶红,女,1971年9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工业园区西区顺八路甲1号二层6号。负责人王永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士军,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女,本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原告梅考姐与被告王晶红、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出租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炳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考姐的委托代理人黄蕴芳与被告北方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士军,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晶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考姐诉称:2012年12月19日16时20分,梅考姐在丰台区桥北中石化路口处由北向南行走,王晶红驾驶京XX号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丰台交通支队认定为王晶红负全部责任。因该车系北方出租公司所有,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961.38元,护理费22800元,交通费727.5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晶红未出庭答辩。被告北方出租公司辩称:对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王晶红是我公司司机,认可其职务行为。车辆在保险公司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范围内,请求由保险公司理赔,且赔偿未超过保险公司理赔限额。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过高,需要医嘱。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复诊看病时间,相对应的我们认可,不对应的不认可。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北方出租公司意见。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原告举证充分的基础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16时2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公益桥北中石化路口,梅考姐由北向南行走,适有王晶红驾驶京XX号出租车由北向东行驶,出租车左反光镜与梅考姐右侧接触,梅考姐倒地受伤。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认定王晶红负事故全部责任,梅考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梅考姐所受损伤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左髋部外伤,左肩部外伤,腰部外伤。梅考姐支付医疗费共计1961.38元。此外,梅考姐还支付了一定的护理费用及交通费727.5元。另查,京XX号小客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单据、发票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北方出租公司司机王晶红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梅考姐发生交通事故,对双方责任公安交管部门已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因王晶红受雇于北方出租公司,故应由北方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京XX号小客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梅考姐的损失。梅考姐要求的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梅考姐要求的护理费,未提供医嘱证明,本院根据梅考姐的年龄及伤情、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行业标准,酌情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梅考姐医疗费一千九百六十一元三角八分。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梅考姐营养费五百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梅考姐护理费一万二千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梅考姐交通费七百二十七元五角。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梅考姐辅助用具费二十五元。六、驳回原告梅考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五元五角,由被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炳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一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