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越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童某、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84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2001年8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2月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2009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2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庄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庄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永、被告人童某、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童某、庄某用万能钥匙开锁进入绍兴市区望花东区35幢305室被害人梁月某,窃得人民币3000元、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钻戒1枚、价值人民币12750元的钻戒1枚、价值人民币2900元的钻石吊坠铂金项链1条,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2650元。2、2013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童某、庄某采用上述手段进入绍兴市区城郊新村4幢2单元404室被害人王雅某,窃得人民币8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1400元的黄金戒指3枚、黄金手链1条、黄金脚链1条以及铂金项链、钻戒(均无法估价)等物,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2200元。3-4、2013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童某、庄某采用上述手段进入绍兴市区华侨新村13幢303室被害人樊菊某,窃得人民币300元;后又采用同样手段进入华侨新村14幢304室被害人孙玉某,窃得人民币5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4180元的黄金戒指1枚、黄金耳环1对,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680元。综上,被告人童某、庄某共盗窃4次,窃得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9830元。2013年7月3日18时许,被告人童某、庄某在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火车站附近一出租房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王某、樊某、孙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购物凭证,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1)杭富刑初字第68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童某的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日期。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合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童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童某、庄某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七月四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七月四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黄莹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