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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民初字第25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22

案件名称

张飞与唐华婷,司明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飞,唐华婷,司明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民初字第2554号原告张飞。委托代理人王丽琼,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华婷。被告司明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峰,该公司职工。原告张飞诉被告唐华婷、司明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宿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唐华婷、人民财保宿迁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飞诉称:被告司明杰驾驶登记在被告唐华婷名下的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司明杰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唐华婷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52.54元、误工费8617.8元、护理费1300.8元、伙食补助费288元、交通费24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被告唐华婷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与被告司明杰系夫妻关系,苏NBLx**轿车是我们夫妻共同财产。我们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500000元责任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偿。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按规定计算,其他同意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市分公司的意见。被告司明杰未作答辩。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市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唐华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与500000元责任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偿。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本起事故还有一人死亡,应保留其亲属的份额。原告的医疗费有10%以上的非医保用药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实际住院15天,相关损失应按15日计算,原告主张城镇居民证据不足,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23时10分,被告司明杰驾驶苏NBLx**小型轿车沿沭阳县沭城镇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台州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台州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张飞驾驶的苏NF6x**小型轿车(附载季本友)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季本友受伤后,经沭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20日凌晨死亡。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司明杰与原告张飞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沭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右胸锁关节脱位;3、面部皮肤挫伤。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20052.54元,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等。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苏NBLx**车辆为被告唐华婷、司明杰夫妻共同财产,唐华婷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500000元责任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季本友死亡,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关损失。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病历、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后有权获得赔偿。原告张飞驾驶轿车,与被告司明杰驾驶与妻子唐华婷共有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季本友受伤后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原告张飞受伤。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张飞与被告司明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司明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限额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在确定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市分公司数额时,应保留另一受害人即季本友亲属医疗费限额7500元,伤残损失限额108000元。原告医疗费20052.54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500元,余款12552.54元,按10%计算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255.25元,医保用药费为1129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8536.5元,护理费1219.5元,交通费150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7500元;二、原告张飞医保用药费用1129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合计11567.29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宿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50%即5783.65元;三、原告张飞非医保用药费用1255.25元,由被告唐华婷、司明杰赔偿50%即627.63元;四、原告误工费8536.5元、护理费1219.5元、交通费150元,合计9906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7906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市分公司赔偿50%即3953元。以上四项合计,原告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市分公司赔偿19236.65元,被告唐华婷、司明杰赔偿627.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唐华婷、司明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审判员 仲 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