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小民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太原市心情热舞娱乐有限公司与王立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心情热舞娱乐有限公司,王立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1299号原告太原市心情热舞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漪汾街1号滨河体育中心院内。法定代表人刘颖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宏斌,山西泰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秀艳,山西泰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敏,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大同阳高县村民,住山西省阳泉市。原告太原市心情热舞娱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立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红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心情热舞娱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宏斌、吕秀艳,被告王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心情热舞娱乐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底,被告至原告单位工作,2006年8月25日被告因买房遂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保证合同,借款120000元用于购买双塔南路以东狄村街以南狄村小学旁白云城市百合小区的房屋,并以该房屋的使用权作抵押,以其作为还款保证,如中途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将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否则该房屋由原告自行处理。在被告的实际工作中,原告考虑到被告系本单位职工,处境又比较困难,没有对其每月的工资进行扣除,而是全额发放。但在2011年9月15日被告领取工资后,就再未到原告处工作,无故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将借款一次性还清,而是无故拖延,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判令被告依法支付从2011年9月16日至2013年7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13996.8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立敏辩称,我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且不是我无故不去原告的单位工作,而是原告不用我了。我向原告的借款已于2009年10月还清了,原告从2009年10月后就不再扣我的工资,从2009年至2012年我每月的工资为4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立敏于2002年到原告处工作,于2009年9月离开原告处。2006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太原市小店区双塔南路以东狄村街以南狄村小学旁白云城市百合小区第7幢5单元2层7503号房屋一套,并向原告出具借款保证一份,该借款保证写明:”本人王立敏向太原市心情热舞娱乐有限公司借款12万元,用于购买双塔南路以东狄村街以南狄村小学旁白云城市百合小区的房屋(该房屋只有使用权无所有权)公司按本人工资比例每月扣除,每月只需1000元生活费,其余工资的扣除用来还款,作为还款保证,本人愿用该房屋的使用权作抵押(即将房屋的购买手续交予公司保管),如中途本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或工作关系,本人将一次性偿还公司借款,否则该房屋由公司自行处理”,被告在落款处签字确认。借款保证签订后,原告给付了被告借款120000元,被告将购房手续(晋狄房0507147号房屋买卖合同和收款收据各一份)交由原告保管,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后,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据,被告共归还了原告借款55193元,尚欠64807元未付。现购房手续原件仍由原告持有。庭审中,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4807元及该款项从2011年9月16日至2013年7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诉事实有,晋狄房0507147号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借款保证各一份、收据8张等,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另有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64807元至今未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款保证、原告出具的收据为凭,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48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款项从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敏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太原市心情热舞娱乐有限公司借款64807元及该款项从2011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90元,由被告王立敏负担805元,由原告太原市心情热舞娱乐有限公司负担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红秀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