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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民初字第25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付小华、彭君、周美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付小华,彭君,周美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2558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营业场所:成都市锦江区锦兴路57号力博楼。负责人连福良,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令晖,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伟森,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小华。被告彭君。被告周美红。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包行成都分行)与被告付小华、彭君、周美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曾令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小华、彭君、周美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包行成都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付小华、彭君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101001WX02GJ00320),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购买钢材,贷款期限一年,分12期归还借款,每月归还一期。同时,被告周美红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1101001WX02BZ00320),约定:被告周美红为前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前述贷款也已于2013年3月15日到期。截至2013年3月17日,被告付小华、彭君已逾期153天仍拖欠部分贷款未向原告清偿,经原告多次催告无果,被告周美红经催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同时向被告付小华、彭君收取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相关费用,被告周美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付小华、彭君归还拖欠原告借款剩余本金182802.03元、逾期利息8123.78元、罚息9289.88元(截止2013年3月17日,具体金额以实际结清日为准),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3216元、快递邮寄费44元;2、由被告付小华、彭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被告周美红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包行成都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付小华、彭君、周美红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付小华、彭君存在借贷关系以及与周美红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3、包商银行微贷业务专用借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4、银行逾期查询清单,用以证明被告付小华、彭君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5、催款通知书、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EMS快递单,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正式发出履行合同义务的通知。6、EMS发票和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了邮寄费44元和律师代理费13216元。被告付小华、彭君、周美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3月16日,付小华、彭君与包行成都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包行成都分行借款400000元,用于购买钢材;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借款对应日,首期还款日为2012年4月16日;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周美红提供连带责任划款保证。合同第十三条“法律责任”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计收罚息和复利,遇本合同贷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5%的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强制执行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周美红与包行成都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付小华与债权人包行成都分行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周美红愿意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包行成都分行依约向付小华、彭君发放了贷款400000元。付小华、彭君借款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4月25日,包行成都分行通过EMS向付小华、彭君邮寄送达了《催款通知书》,向周美红邮寄送达了《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截止2013年3月17日,付小华、彭君欠原告利息8123.78元、罚息9289.88元,剩余未还本金为182802.03元。另查明,2013年10月17日,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向包行成都分行开具了付小华案律师代理费13216元的发票。本院认为,包行成都分行与付小华、彭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周美红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包行成都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付小华、彭君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付小华、彭君已累计多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根据该合同约定,包行成都分行有权要求付小华、彭君归还该合同项下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故对包行成都分行要求付小华、彭君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支付贷款金额5%的违约金”,付小华、彭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包行成都分行要求付小华、彭君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付小华、彭君还应承担包行成都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费用,故包行成都分行要求付小华、彭君支付律师代理费132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周美红与包行成都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对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属于付小华、彭君的全部债务向包行成都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包行成都分行要求周美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小华、彭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182802.03元,偿付利息8123.78元、罚息9289.88元(截止2013年3月17日;从2013年3月18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按双方《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二、被告付小华、彭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违约金20000元三、被告付小华、彭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邮寄费44元、律师代理费13216元。四、被告周美红对被告付小华、彭君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402元,由被告付小华、彭君、周美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人民陪审员  刘淑蓉人民陪审员  尧 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勤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