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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阳执异字第8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莱阳市市中建筑有限公司、马海军、马海英与莱阳市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阳市市中建筑有限公司,马海军,马海英,莱阳市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莱阳执异字第837-1号异议人莱阳市市中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风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志军,山东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马海军,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马海英,女,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克浩,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莱阳市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子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波,山东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原告马海军、马海英与被告莱阳市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莱阳市市中建筑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本院以(2010)莱阳城民初字第321-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莱阳市城南小区5号楼第103号、105号、106号商业房,虽然是莱阳市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但该房屋系案外人施工,在开工前该公司即将该5号楼整体抵顶给案外人,并由案外人对外销售,所得款项归案外人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建筑工程款用房屋抵顶有效,且有优先受偿权,故请求解除对该商业房的查封措施。经审查查明,本案据以执行的是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的(2010)莱阳城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和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的(2013)烟民一终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莱阳市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房款20万元,并赔偿各项损失等共计2617373.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原告申请于2012年4月9日以(2012)莱阳城民初字第32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莱阳市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莱阳市城南小区5号楼的第103号、105号、106号商业房三间。因被告在判决生效后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申请执行,案外人于2013年8月19日提出异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案外人提供其与莱阳市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8月13号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城南小区5#、8#商住楼建设工程补充合同、开庭笔录等证据,证明该5号楼在开工之前已经抵顶给案外人。另查明,该查封的位于莱阳市城南小区5号楼的第103号、105号、106号商业房三间依法登记在被执行人莱阳市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被告莱阳市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莱阳市城南小区5号楼的第103号、105号、106号商业房三间,其不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莱阳市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所有权应当以登记为准,故该查封房屋应为被执行人莱阳市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本院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主张在开工前与莱阳市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将包含该查封房产的5号楼整体抵顶给案外人,但该房产权属在查封之时并没有发生转移,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对该查封的房产享有所有权,其异议理由不当,应当予以驳回。关于该房产的权属问题,案外人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另行提起诉讼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问题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莱阳市市中建筑有限公司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高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姜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