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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28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2858号原告张某某,男,1986年9月8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潘某某,女,1985年3月2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春,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18日生一男孩,2012年2月26日生一女孩。由于婚前接触较少,彼此缺乏了解,双方仓促结婚。2012年被告开始信全能神教,后来离家出走。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认识,2008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2009年9月18日生男孩“张某德”,2012年2月26日生女孩“张某月”。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因被告现在相信“全能神教”,原告具状起诉。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等材料所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潘某���双方婚前感情较好,虽然被告潘某某未到庭主张婚姻状况,但是根据庭审查证的事实,婚后生活虽有偶尔吵闹,但双方不至于感情彻底破裂。现在两人孩子尚小,希望双方相互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彼此间加强沟通和信任,充分考虑家庭中的各种关系,照顾孩子健康的成长环境,相信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引起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据此,为维护家庭稳定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立健审判员  朱 磊审判员  刘成宝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武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