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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刑二执字第00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赵达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宝刑二执字第00520号罪犯赵达,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现在宝鸡监狱服刑。二OO二年九月十八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西刑一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达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赵达不服,提出上诉,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二OO三年五月六日作出(2002)陕刑二终字第1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OO六年二月六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陕刑执字第64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赵达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OO八年年八月二十五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陕刑执字第334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赵达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日,本院作出(2011)宝市中法刑二执字第02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赵达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二O二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宝鸡监狱于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以罪犯赵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赵达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经考核获得积极25个,并被评为2011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度省级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赵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达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二0二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宪代理审判员  王养季代理审判员  刘勇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贾军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