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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承民初字第26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王海东与董忠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承民初字第2659号原告王海东。委托代理人高文哲,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X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爱巍,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海东与被告董忠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承德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宫学金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文哲、被告董忠、被告承德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爱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东诉称:2012年11月15日,我驾驶摩托车与被告董忠驾驶的冀HG76**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承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忠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受伤主要部位在左腿膑骨粉碎性骨折,致使左下肢功能受限,至今多次检查治疗,仍无明显改善。我受伤后先在承德县医院急诊治疗,后遵医嘱转至承德二六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董忠的车辆在被告承德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我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5,757.63元、误工费36,570.00元、护理费2,3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0元、营养费780.00元、交通费978.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00元及鉴定费800.00元,总计人民币92,337.63元;二次手术费用另行起诉。原告王海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承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承德县医院急诊病历及出院记录;3、第二六六医院诊断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病历;4、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明细表;5、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交通费单据;6、承德县冀宏石材厂证明及工资单。被告董忠辩称:我的车辆已在被告承德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我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王海东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承德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部分予以认可,并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王海东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误工费,每天认可37.16元,按200天计算;对于营养费,没有医院医嘱,不予认可;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董忠承担次要责任,认可1,000.00元;对于摩托车损失,认可1,500.00元;对于交通费,认可500.00元;对于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对于原告王海东的其它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承德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18时10分,被告王海东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从承德县甲山镇冀宏石材厂回承德县甲山镇下杖子村,自西向东行驶至承德县甲山镇兰窝村路段,与对向被告董忠驾驶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冀HG76**号长安牌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两机动车损坏、原告王海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承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海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海东被送往承德县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共住院39天,花医疗费25,757.63元(不包括农合已补偿2905.00元)。2013年9月30日,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海东左下肢的伤残程度属十级。”花鉴定费800.00元,共花交通费978.00元。另查明:冀HG76**号长安牌小型汽车在被告承德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王海东系承德县冀宏石材厂职工,每月工资3450.00元,即每天工资115.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承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承德县医院急诊病历及出院记录;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诊断书、出院记录及病历;4、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明细表;5、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交通费单据;6、承德县冀宏石材厂证明及工资单;7、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王海东具有主要过错,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忠具有一定过错,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冀HG76**号长安牌小型汽车在被告承德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董忠应当赔偿原告王海东的经济损失,转由被告承德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有效条款依法直接赔偿给原告王海东。对于原告王海东提出的医疗费25,757.63元、误工费36,570.00元(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即318天,115.00元/天X318天)、护理费2,340.00元(60.00元/天X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0元(50.00元/天X39天)、营养费780.00元(20.00元/天X39天)、残疾赔偿金16,162.00元(8,081.00元/年X20年X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对于原告王海东主张的赔偿数额超出上述赔偿标准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海东虽然实际花交通费978.00元,但其费用过高,本院认定合理交通费为8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2,000.00,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具体损失数额方面的证据,而被告承德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只认可1,500.00元,故本院认定摩托车损失为1,500.00元。据此,原告王海东的合法损失总计为人民币88,859.63元。原告王海东的二次手术费用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本院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东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36,570.00元、护理费2,340.00元、交通费800.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及摩托车损失1,500.00元,总计人民币70,372.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东医疗费15,75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0元及营养费780.00元,总计人民币18,487.63元的30%,即人民币5,546.29元;三、被告董忠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0元,鉴定费800.00元,总计人民币1,700.00元,由原告王海东负担1,190.00元,被告董忠负担5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学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康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