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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潘子秀为与景云祥、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子秀,景云祥,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578号原告潘子秀,男,195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委托代理人宋晓雨,宁晋县增援信息咨询服务中心职员。被告景云祥,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南路6号汇景国际5号商务楼4层东区。负责人柳艺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红利,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潘子秀为与被告景云祥、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书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子秀的委托代理人宋晓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红利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云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子秀诉称,2013年4月10日20时40分,在393省道宁晋县法院东,景云祥驾驶冀EBH2**轻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将由南向北推自行车步行的潘子秀撞伤。事故发生后,潘子秀被120急救车送往宁晋县医院检查后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于2013年4月11日0时住院治疗。本事故经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于2013年5月2日作出了宁公交认字(2013)第001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景云祥负同等责任,潘子秀负同等责任。经查,景云祥驾驶的冀EBH2**轻型货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综上,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打击,故依法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景云祥未予答辩。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20时40分,在393省道宁晋县法院东,被告景云祥驾驶冀EBH2**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将由南向北推自行车步行的原告潘子秀撞伤。该事故发生后,原告潘子秀被120急救车送往宁晋县医院治疗,后于2013年4月11日00时原告潘子秀转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4日出院,住院23天,期间花去住院费93370.85元,救护车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23=1150元。2013年6月11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患者因右侧肱骨干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胫腓骨骨折于我院住院治疗,建议1、每月门诊复查,2、注意营养及护理,3、不适随诊。”因此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15×23=345元,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标准计算为13564÷365×23=854.72元,出院后复查门诊费1137.35元。该事故经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3年5月2日作出宁公交认字(2013)第0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景云祥负同等责任;潘子秀负同等责任”。2013年8月5日河北省宁晋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冀邢宁法医鉴定中心(2013)评字084号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潘子秀:右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多发肋骨折为十级伤残。右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60元。原告潘子秀虽为农村户籍,但其自出生至今一直在宁晋县城解放村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宁晋县城,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标准计算19年,残疾赔偿金为8586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又查,被告景云祥驾驶冀EBH2**轻型货车的车主为景云祥,该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8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3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庭前被告景云祥已给付原告款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原告方提交十二份证据:1号证据为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潘子秀的基本情况;2号证据为事故认定书,欲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双方所负的责任情况;3号证据为医疗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和检查费;4号证据为病历,欲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详细诊疗过程;5号证据为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医师对原告伤情的基本诊断及出院后医嘱每月门诊复查,加强营养及护理。6号证据为医疗费清单,欲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明细;7号证据为工资证明、工资表,欲证明原告在住院及出院后分别由女儿潘荟云及女婿杨高磊照顾,潘荟云系石家庄捷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300元,因父亲潘子秀受伤所产生的误工损失以及女婿杨高磊的误工损失8号证据为伤残鉴定书及发票,欲证明原告被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并产生鉴定费760元;9号证据为居住证明、土地使用证、税务登记证,欲证明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自出生至今居住于宁晋县凤凰镇解放村鼓楼西街21号;10号证据为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1400元;11号证据为被告的行车本、驾驶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肇事车辆冀EBH2**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景云祥;12号证据为保险单,欲证明事故车辆冀EBH2**轻型货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证人王生杰、张世安均到庭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潘子秀自出生至今一直在宁晋县凤凰镇解放村居住。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中的宁晋县医院的门诊票据和医疗机构名称为霍文发中医骨伤医院的门诊费用收据,以及原告提交7号证据和10号证据中日期为2013年9月26日的车费票据,因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对其效力本院均依法不予确认;对原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其效力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景云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行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景云祥驾驶冀EBH2**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将由南向北推自行车步行的原告潘子秀撞伤。本次事故景云祥负同等责任;潘子秀负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潘子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45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345元、护理费854.72元、残疾赔偿金85869.74元、鉴定费7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原告潘子秀的赔偿应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即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54.72元、残疾赔偿金85869.7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2224.46元。对原告的剩余损失医疗费845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345元、鉴定费760元,应由事故各方按交通事故中各自过错比例分担。因被告景云祥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潘子秀为行人,被告景云祥应按70%的比例承担原告的剩余经济损失,即86763.2×70%=60734.24元。因被告景云祥已给付原告款40000元,被告景云祥应再赔付原告潘子秀款20734.24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潘子秀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2224.46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景云祥赔付原告潘子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0734.24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潘子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潘子秀负担253元,由被告景云祥负担3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书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江伟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