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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2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胡月红与徐安、沈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月红,徐安,沈蓉,杭州天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525号原告胡月红。被告徐安。被告沈蓉。被告杭州天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高松。原告胡月红诉被告徐安、沈蓉、杭州天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月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安、沈蓉、杭州天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月红诉称:2011年10月17日,被告徐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银行转贷,约定借款于2011年10月18日前归还,逾期未还,则每逾期一天支付一万元违约金。杭州天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时间约定从借款日起到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归还。同时,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徐安、沈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1.徐安、沈蓉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至法院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2.杭州天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第1项诉请中利息原告变更为违约金。被告徐安、沈蓉、杭州天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徐安、沈蓉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1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离婚登记信息各一份和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安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徐安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同时案涉借款形成于徐安、沈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徐安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杭州天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属实,鉴于双方对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未作明确约定,依照法律规定,杭州天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徐安在本案中所涉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徐安、沈蓉追偿。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安、沈蓉、杭州天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安、沈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胡月红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二、杭州天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徐安、沈蓉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徐安、沈蓉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92元,由徐安、沈蓉负担,由杭州天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此款胡月红已向本院预交,胡月红同意徐安、沈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王银燕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夏兴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