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盐行终字第00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盐城市东虹建筑有限公司与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吉立斌劳动和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盐城市东虹建筑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吉立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盐行终字第00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东虹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家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井开标,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马大庆,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季鹏,该局劳动关系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潘国忠,江苏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吉立斌。委托代理人李晓开,北京市仁人德赛(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盐城市东虹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盐都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吉立斌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3)都行初字第00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吉立斌在原告东虹公司承建的步凤镇碧水蓝湾建筑工地做塔吊工,2011年4月17日上午6点10分左右,吉立斌驾驶摩托车上班途经盐城市步南路三洼村部附近时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吉立斌倒是受伤,经盐城新东仁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右颧骨骨折,右上颌骨骨折,右侧额颞顶头皮血肿,右额部、右眼睑部、右颧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右眼视神经损伤,左上肺感染。该起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吉立斌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三人吉立斌于2011年7月11日向被告盐都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都人社工认字(2012)第108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经研究,决定撤销(2012)第108号工伤认定书,原告撤回起诉。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都人社工认字(2012)第264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书,于2013年3月1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都人社工认字(2012)第264号工伤认定书。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盐都人社局具有受理第三人吉立斌工伤申请并认定其是否属于工伤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盐都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原告东虹公司认为,被告盐都人社局作出吉立斌受伤为工伤,事实不清,并认为第三人吉立斌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吉立斌与原告东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吉立斌在事故当天上午去上班途中,骑摩托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吉立斌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第三人吉立斌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认定情形,属工伤。原告东虹公司对被告盐都人社局作出的都人社工认字(2012)第264号工伤认定书程序无异议。综上,被告盐都人社局作出都人社工认字(2012)第264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东虹公司要求撤销被告盐都人社局作出都人社工认字(2012)第264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盐城市东虹建筑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都人社工认字(2012)第264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盐城市东虹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东虹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不足,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工伤无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工伤认定书较为草率;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所诉的工伤认定决定。被上诉人盐都人社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原审第三人在东虹公司承建的步凤镇碧水蓝湾工地做塔吊工,2011年4月17日上午6点10分左右,第三人在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与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第三人倒地受伤,经盐都区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负次要责任,该起事故发生地点是第三人到上诉人公司上班的必经路线,一审法院作出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吉立斌陈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另外,我在盐都法院撤回认定劳动关系的诉讼,是因为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关系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建筑工程劳动关系的认定不再由法院来确定,而是由行政机关作出劳动关系确认,并作出工伤认定。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证据认定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盐都人社局具有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原审第三人吉立斌在上诉人东虹公司承建的建筑工地上做塔吊工,原审第三人吉立斌与上诉人东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发当天早晨,吉立斌在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吉立斌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审第三人吉立斌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认定情形。被上诉人盐都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盐城市东虹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村审 判 员 沈俊林代理审判员 王为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施 惠 百度搜索“”